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龙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执行人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三大动力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月红,总经理。
符维福诉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拖欠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按照《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目前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拖欠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申请法院撤销(2015)龙执字第104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中约定,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70%拨付进度款,所有工程完工时支付至完成总价的97%。现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被执行人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4万元,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额应不大于1200万元,我院于2015年10月22日提取了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初未结工程款33万元。
本院认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中约定的数额向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足额的工程进度款,故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阶段对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无到期应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初未结工程款33万元的执行;
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先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