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终6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天赐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张户屯利民新村2号二期间工程A栋1层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波,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孝,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娟(系郭孝妻子),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月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申,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洪雨,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审被告:王学强,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天赐塔吊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波,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天赐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孝、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森公司)、吴学申、安洪雨以及原审被告王学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波,被上诉人郭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娟,被上诉人晟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学申及被上诉人安洪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晟森公司、吴学申承担对上诉判决中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对于王学强、天赐公司提交的证据5-8,系事故发生后国家行政主体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行政主体的事故报告不应做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故对其待证问题不予采信。”上述判决的认定明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的证据5-8,系事故发生后国家行政主体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文书证证明力明显高于其他书证,至今上述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还是生效的,一审法院凭什么不采信,依据何在。一审判决中关于“对证据9-13,因系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待证的问题因均系未出庭证言,不予采信。”上述认定也是前后矛盾,真实性予以采信,就说明待证事实是真实的,为什么待证的问题就不予以采信。天赐公司认为王学强、天赐公司提交的证据9-13均是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2190号案主审法官依职权在道里区安监局调取,并且经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2190号判决确认,并不需要证人出庭,以未出庭来否定证据9-13的效力是明显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因为郭孝拆卸的塔吊的承租人是晟森公司和吴学申,因此晟森公司和吴学申就是塔吊的实际管理人,工地停工状态晟森公司和吴学申是明知的,安洪雨和郭孝都不是天赐公司的职工,吴学申选任安洪雨、郭孝也是行使晟森公司职务行为,所以郭孝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安洪雨承担赔偿责任,晟森公司和吴学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故发生后道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是依据严格的法定程序调查取证并结合全部证据得出的客观结论,相关证人证言也是客观真实的,后来相关的证人证言之所以与之前证言有矛盾,是有人为因素干扰,天赐公司认为还应以最先取得的证人证言为准。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天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天赐公司的合法权益。
晟森公司辩称,一、2015年9月,道里区安监局曾经向公司送达过一次事故调查报告。这份报告书上并没有事故调查组成员的签名,但依据国务院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正式送达的事故调查报告上应当有调查组成员的签名,当时通过向市委非公企业投诉中心质疑道里区安监局做出的事故报告程序不合法,道里区安监局给市委部门回复的意见是法律没有规定报告书上需要签名;而现在道里区安监局给法院的事故调查报告书上突然出现签名,这明显是后补的,前后两个文本的事故报告更加印证了,道里区安监局做出的事故报告书程序不合法。二、天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事故报告资料,市安监局在受理其公司申诉时也曾从道里区安监局全部调阅过,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核实,并通过法律专家论证,认为道里区安监局认定其公司作为责任主体的证据不足,并建议道里区安监局重新进行调查。事实上道里区安监局并未重新调查,只是不负责的简单函复市局坚持原意见。现有证据表明,针对道里区安监局向法院提供的这些资料,市、区两级安监部门的认定意见是不一致的。三、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安全生产事故必须是发生的从事安全生产活动之中的事故。但在本案中不争的事实表明,此事故并不是发生在生产或建设活动中,而是发生在一个已经停工九个月的封闭闲置工地之内。天赐公司在未经项目建设部门允许的情况下,出于私拆塔吊去另外揽活的目的,王学强本人不到场,却雇佣没有拆卸塔吊资质的人员私自进入封闭工地违规拆卸,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这并不是一起安全生产法规定意义的安全责任事故,道里区安监局以安全生产事故认定处理本身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这一事实,项目建设单位哈尔滨先发置业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第六天就向道里区政府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请法庭予以重视。四、天赐公司与吴学申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非常清楚,由天赐公司负责安装、拆卸,并且此合同签订时吴学申尚未挂靠其公司,因此道里区安监局认定其公司为连带责任人的结论是错误的,没有依据的。对此项目建设单位先发置业的书面说明中也说的很清楚,是天赐塔吊租赁公司的企业行为,与其它单位无关。五、在本案中香坊法院一审开庭中,天赐公司的负责人王学强自己举示一份录音证据,该录音要求安洪雨将拆卸塔吊的责任一定要推出去,都推到工地,否则不会放过安洪雨、不会让安洪雨好过的。这份录音是王学强自认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了,真正的事故责任人就是王学强。安洪雨只是王学强雇佣人员,并且以前也雇用其拆卸过塔吊,这点安洪雨也能证实。六、郑永强与本案伤者郭孝一起拆除塔吊而致伤,而郑永强一案已通过香坊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2190号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1060号、三级法院一致裁定结果为:判令作为雇主的安洪雨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的天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晟森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恳请驳回天赐公司的上述请求,维持原判决。
郭孝辩称,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郭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晟森公司、王学强、天赐公司、吴学申、安洪雨支付郭孝医疗费183,447.95元、误工费59,065元、交通费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伤残赔偿金435,6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006.20元、护理费159,204.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310元、复印费3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1,021,24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学申挂靠晟森公司承包了位于哈尔滨市××薛家屯小城镇建设项目一期工程。2012年4月24日,吴学申与天赐公司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2015年5月,天赐公司将拆卸塔吊工程交给安洪雨负责,后安洪雨找到郭孝等4人到现场进行拆卸塔吊。2015年6月30日上午10点,在拆卸塔吊的过程中,塔吊的顶升套架从22米处滑落,郭孝随套架坠落地面受伤。郭孝随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右侧胫腓骨多发性开发性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右足骨折脱位,头部外伤等等,共计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183,447.95元,鉴定费3,310元、复印件30元、公告费520元。2015年8月12日,道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6.30”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责任单位系晟森公司,并出具整改措施。
审理中,依郭孝的申请,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郭孝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员、营养时间及费用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71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郭孝腰椎骨折导致脊髓损伤并截瘫,为二级伤残;2、伤后19个月(包括取出内固定物30日)医疗终结;3、需二人护理19个月(包括取出内固定物30日);4、择期需行取多处骨折内固定物手术,估算需医疗费15000元或根据实际治疗费用结算;5、营养期限570日(19个月),营养费用(100元/日×570日)57000元左右。本事故另一伤者郑永强的民事赔偿案件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裁决。经上诉程序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黑01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证据:2012年4月24日,吴学申与天赐公司的《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吴学申租赁塔吊的安装调试工作由天赐公司负责,吴学申只负责因拆装、运输4台塔吊的费用,每台16,000元。塔吊进场时,由天赐公司负责安装,吴学申在向天赐公司支付租赁押金30,000元的同时,支付了安装工时费8,000元,由天赐塔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强的女婿薛文龙出具了收条。
再查明,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0275元;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8881元/年;2015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吴学申、王学强、天赐公司及安洪雨之间与郭孝的雇佣关系如何确定,二是郭孝在该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吴学申找到天赐公司负责拆卸塔吊是否存在过错。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天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强辩称是其介绍安洪雨给吴学申拆卸塔吊,但这与《塔吊租赁合同》中由天赐公司负责拆卸塔吊,由吴学申支付拆卸和运输费用的约定不符,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由吴学申负责拆卸塔吊的话,应当由天赐公司负责举证,但天赐公司没有提供反证,故本院对王学强、天赐公司辩称其是王学强介绍安洪雨给吴学申拆卸塔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塔吊的拆卸工程应当由天赐公司负责,王学强不应该承担责任。因塔吊所在工地是处于停工状态,在本案中,对于拆卸塔吊这一工程来说,晟森公司既不是塔吊的所有人,也不是塔吊拆卸的承包人,故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郭孝的主张、安洪雨的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安洪雨在拆卸塔吊的过程中并未在施工现场,并且施工人员的工资是由安洪雨支付,故本院认定安洪雨应当作为郭孝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安洪雨应当承担郭孝的损失。但在本案中,在塔吊所在工地处于停工状态下,天赐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同意下,私自让工人进入工地拆卸塔吊,并且天赐公司在明知道安洪雨本身不具备拆卸塔吊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承包给安洪雨,本身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赐公司作为塔吊拆卸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与安洪雨对郭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晟森公司辩称郭孝存在重大过错,在操作中未系安全带,应当承担事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晟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孝违反操作规程,而郭孝未系安全带的责任在于天赐公司未向其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郭孝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吴学申找到天赐公司负责拆卸塔吊是否存在过错,因涉案塔吊系从天赐公司租赁的,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天赐公司负有塔吊的拆装、调试义务,故虽郭孝、王学强、天赐公司主张天赐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塔吊设备租赁,不包括塔吊的拆装,但吴学申选任天赐公司对天赐公司所有的塔吊进行拆装、调试并不违背塔吊租赁公司的交易习惯和工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故吴学申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关于郭孝诉请的各项赔偿:医疗费183,447.95元的诉请,因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68天×100元/天)的诉请,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其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59,204.20元(50,275元/年÷12个月×19个月×2人)的诉请,因郭孝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确认护理费为159204.20元。误工费59,065元(48,881元/年÷12个月×14个月15天)的诉请,因郭孝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期19个月确认误工费为77,395元(48,881元/年÷12个月×19个月),因郭孝的诉请低于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59065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7,000元(570天×100元/天)的诉请,有鉴定意见为据,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435,654元(24203元/年×20年×90%)的诉请,本院认为郭孝长期在哈尔滨市人和社区居住,应当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及鉴定意见确认伤残赔偿金为435,654元(24203元/年×20年×90%),其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51,006.20元的诉请,因郭孝未举证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4元(3元/天×68天)的诉请,因交通费系郭孝的必要花费,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支持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因郭孝构成二级伤残,故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为据,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310元、复印费30元的诉请,因鉴定、复印系郭孝的必要花费,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支持郭孝关于天赐公司、安洪雨连带给付其医疗费183,4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159,204.20元、误工费59,065元、营养费57,000元、伤残赔偿金435,654元、交通费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鉴定费3,310元、复印费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洪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孝医疗费183,4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159,204.20元、误工费59,065元、营养费57,000元、伤残赔偿金435,654元、交通费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310元、复印费30元,共计964,715元;二、被告哈尔滨天赐塔吊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安洪雨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1元,由被告安洪雨、哈尔滨天赐塔吊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3217元,由原告郭孝承担774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安洪雨、哈尔滨天赐塔吊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民事责任的认定应依据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道里区安监局对案涉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是确定各方当事人行政责任大小的依据。行政机关据此对责任主体采取行政处罚等措施。在民事诉讼中,其可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但不能成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案中,晟森公司对案涉事故后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直接和间接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分析来认定。而不能单纯因道里区安监局对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而推定其在民事纠纷中具有过错,并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天赐公司关于依据道里区安监局认定事故责任主体为盛森公司进而要求晟森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在另案的生效判决中已被驳回,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学申与天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吴学申租赁塔吊的安装调试工作由天赐公司负责。后天赐公司在未告知吴学申的情况下,与没有相应资质的安洪雨建立承包关系,由安洪雨负责将天赐公司租赁给吴学申使用的塔吊拆除。安洪雨雇佣郭孝等人进行塔吊拆卸工作,郭孝在拆卸塔吊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应法律规定,判令作为雇主的安洪雨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的天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天赐公司主张吴学申行使职务行为选任安洪雨、郭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天赐公司是案涉塔吊的所有者,故本院对天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7元,由哈尔滨天赐塔吊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庆军
审 判 员 贾延春
审 判 员 金 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航
书 记 员 于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