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10民初1590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双全,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
法定代表人:赵月红,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施工项目哈尔滨东部地区现代物流产业带供水工程输水管线工程工作,具体从事铺设管道、干杂活、管理发电机及辅助工作,工资为每天120元,按月支付,工作由被告统一安排管理,被告统一安排食宿。2016年9月26日晚6时许,原告在被告施工现场,为电机蒙盖苫布,被从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家葳子路段处第三人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离职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申报工伤且不承认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当事人。
证据二、哈香劳人仲字(2017)第24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诉至法院,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证据三、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证据四、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符合本案哈尔滨东部地区现代物流产业带供水工程输水管线工程施工资格,其为本案的用人单位。
证据五、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工程承包人,其为原告的用人单位。
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安全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安全事故,工伤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七、《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三份,证明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结算,被告为本案用人单位。
证据八、《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派***在现场进行现场管理、监督、指挥、签订协议、招聘施工人员。
证据九、哈公交认字(2016)第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系工伤,被告为本案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证据十、(2017)黑0110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系工伤,被告为本案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证据十一、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由被告统一管理、监督、指挥具体工作,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由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证据十二、戴秀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租住该证人看守管理的房屋,用于工地施工工人的工棚,原告在此工棚吃住,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该证人年龄较大,身体不便,无法出庭。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到被告分包的哈尔滨东部地区现代物流产业带供水工程输水管线工程(长江路输水管线)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挖土方、填土、顶进管道、干杂活、管理发电机等,由被告统一安排食宿,工资每天120元。
2016年9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哈尔滨东部地区现代物流产业带供水工程输水管线工程(长江路输水管线),工程承包人为案外人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为被告,工程地点长江路,分包工作期限为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同日,被告与案外人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与分包单位安全管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教育本单位职工遵章守纪,不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施工中如因乙方施工人员违章指挥、违反安全规定及有关要求纪律或违反安全操作规定而发生任何伤亡事故及安全事故,其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经被告单位授权委托,案外人***系被告单位在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
2016年9月26日19时40分许,案外人***驾驶黑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家葳子路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长江路的行人***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6]第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18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香劳人仲字〔2017〕第243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在原告与案外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2017)黑0110民初436号案件中,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黑0110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向原告赔偿250000元,自2017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20000元至还清时止;案外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给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给付原告110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考察,1、主体适格;2、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的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4、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涉案工程分包单位为被告。原告自述自2016年8月29日起,其在被告分包的哈尔滨东部地区现代物流产业带供水工程输水管线工程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二十余天,被告在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将工资两千余元送到原告家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工友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自2016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工人从居住的宿舍到涉案工地工作时需要穿行马路,2016年9月26日,原告为了给工地上的发电机盖苫布,在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建设施工类工程项目的用工习惯,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丽梅
人民陪审员齐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