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黑06执复6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符维福。
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冯卫国。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复议人符维福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凤法院)(2015)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清包合同》中约定的数额向哈尔滨晟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森公司)支付了足额的工程进度款,山盟公司现阶段对晟森公司并无到期应付工程款,故龙凤法院裁定中止对山盟公司在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处未结工程款33万元的执行。
申请复议人符维福称,晟森公司出具两份证明,一份称晟森公司不欠任何工人工资,一份称复议人符维福的债权债务属于个人经济纠纷,和工程无关,上述两个证明已被判决书否决,无任何说服力。此后,山盟公司给晟森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显示晟森公司已完成工程量1010多万元,还有90多万元未支付。在龙凤法院主持的听证会上,晟森公司提出山盟公司应欠其130万左右。听证会后,山盟公司将拨款说明及单据全部拿走,又给龙凤法院出具一份没有晟森公司签字的拨款说明。因此,复议人符维福请求本院撤销龙凤法院中止执行的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原告符维福与被告***、晟森公司、山盟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龙凤法院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晟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符维福劳务费本金33万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山盟公司在被告晟森公司不能履行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在欠付晟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符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经原告符维福申请,龙凤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龙凤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龙执字第1045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山盟公司在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未结工程款33万元。被执行人山盟不服,向龙凤法院提出异议,龙凤区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山盟公司在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处未结工程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符维福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执行人山盟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请求问题,经查,被执行人山盟公司所提异议请求系针对本案生效判决第二项内容的异议,即山盟公司是否欠付晟森公司工程款,涉及对生效判决实体内容的审查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审查范围,被执行人山盟公司对此判项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系对生效判决事项的变更,属于程序错误;二、关于执行法院本次异议审查的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新民事诉讼法已修改为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对被执行人山盟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赋予十五天申请复议的权利,执行法院上述做法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