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久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久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6674号
原告:南京久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中桥村民委员会A栋办公楼1-163。
法定代表人:余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武,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霞,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久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武、胡彬,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告的投保范围内支付车辆维修费10100元,施救费用600元,共计10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苏A×××××是原告公司车辆,2017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4日止。2017年12月22日,原告公司驾驶员徐某驾驶苏A×××××车辆行驶至港城路江畔人家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不慎碰撞路牙,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0100元和施救费600元。原告维修完车辆后,就保险事故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车辆为营业性质车辆,按照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员应该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员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所以按照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驾照、驾驶证、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索赔申请书和维修、施救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0日,原告久刚公司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对发动机号码为1614A0XXXX8、车牌号码为苏A×××××的自卸货车进行投保,投保期间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同日,原告对该车辆又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期间为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原告久刚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并且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车辆属于久刚公司所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运。
2017年12月22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员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港城路江畔人家时,因避让其他不慎碰撞路牙,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0100元,合计10700元。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原告久刚公司投保的苏A×××××自卸货车,出险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定损合计金额为10236.3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36.3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0100元。
人保南京分公司以徐某驾驶的苏A×××××自卸货车无交通管理运输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履行。本案中,原告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已经了解条款内容且保险人对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足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驾驶员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徐某未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证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被告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久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薛 亚 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实习孙清清
书 记 员 顾 梦 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