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4211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南京久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87122385L,住所地八卦洲街道中桥村民委员会A栋办公楼1-163。
法定代表人:余德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营业场所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芳,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南京久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久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共计207574.21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3时10分,被告***驾驶苏A×××××大型货车沿靖安大道行驶至靖安大道靖下线天界工业园附近时发生爆胎,部分损坏的轮胎落在靖下线路面上。凌晨4时50分许,***骑电动自行车行经此处时,与该破损轮胎发生碰撞,致***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康仙林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挫伤伴出血、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伴左乳突积血、面部擦伤、左侧耳鸣伴听力下降。经查,被告久刚公司为苏A×××××大型货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久刚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营运车辆,需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3时10分,被告***驾驶苏A×××××号大型货车沿靖安大道行驶至靖安大道靖下线天界工业园附近时发生爆胎,部分损坏的轮胎落在靖下线路面上。当日凌晨4时50分许,***骑电动自行车行经此处时,与该破损轮胎发生碰撞,致***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与***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康仙林鼓楼医院治疗,并于同日办理住院手续。2019年9月2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挫伤伴出血、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伴左乳突积血、面部擦伤、左侧耳鸣伴听力下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全休一个月;2.出院后耳鼻喉门诊进一步复查;3.我科门诊随诊,不适及时就诊。
2020年4月30日,经原告申请,南京市栖霞区道交一体化平台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6月9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被告久刚公司为苏A×××××小客车的车主,被告***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南医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CT片显示其颅内出血已吸收,没有明显软化灶,没有构成九级伤残的病理基础,仅认可十级伤残。对其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9639.73元,并提供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医保统筹金额11218.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12天=600元;被告人保公司表示认可20元/天×12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60天=1800元;被告人保公司表示应按20元/天×60天计算。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60天=6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表示认可70元/天×60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南京长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营公司)押运员,工资组成为2500元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伤后实际误工4个月,基本工资正常发放,绩效工资未发放,因2019年1月至9月原告平均绩效工资为2602元/月,故主张误工费2602元/月×4月=10408元。对此,原告提交了长营公司出具的证明、出车记录、职工工资表、押运员出车补助表予以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出车补助不是固定收入,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原告的固定工资并未停发,固定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9840.64元[即(23836元+5636元)×20年×20%×1.78];被告人保公司表示应按十级伤残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表示认可25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保公司表示由法院酌情确定。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880元,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于2020年6月30日开具,且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及损坏照片,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10.鉴定费:原告主张31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表示对证据不持异议,但其不承担鉴定费。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久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清二者的关系,本院从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出发,确认由被告***、久刚公司连带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负有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久刚公司连带承担。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未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由于人保公司提供的相关保险免责条款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且***虽未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具有驾驶资格,属于合法驾驶人,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或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的免责约定本身不符合保险的近因性原则,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被告***、久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扣除医保统筹部分,认定为6818.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360元(30元/天×12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营养期限,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18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护理期限,参照本地护工院内护理100元/天、院外护理8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5040元〔即100元/天×12天+80元/天×(60天-12天)〕。
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复诊情况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
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出车补助为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事故发生后4个月未发放出车补助,故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平均出车补助发放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0408元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9840.6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确致电动车受损,根据电动车维修发票,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80元。
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3100元。
综上,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41647.18元(不含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9858.54元,下余损失121788.6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3073.18元(即121788.64元×60%)。综上,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931.72元(即119858.54元+73073.18元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931.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3819元,由被告***、南京久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其中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南京久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南京久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葛琼玮
书 记 员 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