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栖执异字第5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64年12月12日生。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2年8月24日生。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生。
被执行人**,女,汉族,1990年1月30日生。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1年5月23日生。
被执行人***,男,汉族,1943年5月19日生。
被执行人***,女,汉族,1945年8月18日生。
被执行人南京久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刚工程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伏家场118-1号2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久刚工程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
负责人原廷会,平安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蔚、***、***、久刚工程公司、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称,我丈夫许某甲在那次车祸中身亡,***名下的苏A×××××小客车损毁,该车属于我和***的共有财产,我对栖霞区法院冻结许某甲在保险公司车损款42000元有异议,因许某甲的父母年事已高,儿女都未成家,异议人要负责二位老人生活起居并要承受生活压力以及各方面痛苦。现恳请栖霞区法院将这车损款四万两千元归我,还望栖霞区人民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查明,原告倪宝霞、***与被告***、**、**蔚、***、***、久刚工程公司、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栖龙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一、被告平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宝霞、***各项损失共计380899.75元(原告倪宝霞、高大伟应返还被告久刚工程公司514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久刚工程公司)。二、被告***、**、**蔚、***、***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倪宝霞、***各项损失共计350899.75元。并由被告***、**、**蔚、***、***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异议人(被执行人)***与许某甲系夫妻关系。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栖执字第79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320121196604134114)的全部车辆损失险。为此,异议人(被执行人)***对本院冻结车损款提出异议,认为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将车损款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因苏A×××××小客车系异议人(被执行人)***与许某甲的共同财产,该车车损险的二分之一应归异议人(被执行人)***所有,另外二分之一属许某甲的遗产。现对异议人(被执行人)***要求将车损险的全部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等是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栖执字第79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许某甲的全部车辆损失险,有所不当,应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栖执字第79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许某甲的全部车辆损失险”为“扣留、提取许某甲的全部车辆损失险的二分之一”。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厉承发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