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建商初字第245号
原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涂群,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分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久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诉被告南京久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刚公司、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公司诉称:2013年1月7日,李某驾驶南京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旺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沿扬子江大道南延施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一无名路口时,遇彭某驾驶的久刚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李某驾驶的货车车头与彭某驾驶的货车左侧相碰后侧翻,导致两车损坏、李某受伤。南京市交警四大队于2013年1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南京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车辆产生的全部损失69810元、鉴定费3400元,将原告国泰公司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玄武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玄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判决国泰公司向旭旺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71270元,国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后达成调解意见,并由南京中院出具(2013)宁商终字第1006号民事调解书,国泰公司现已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向旭旺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1270元。根据有关保险法律规定国泰公司有权向第三者追偿,因本起事故被告久刚公司负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车辆损失的30%,即21381元。久刚公司为其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平安公司应对久刚公司向国泰公司赔偿21381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国泰公司请求被告久刚公司向原告国泰公司赔偿*******的车辆损失费21381元,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久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久刚公司为其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国泰公司承保的旭旺公司名下的*******车辆产生损失。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员彭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平安公司已于2014年8月27日向久刚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的保险理赔款,对于国泰公司承保的AX4828车辆,平安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久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旭旺公司为其名下的*******车辆在原告国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久刚公司为其名下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月7日,李某驾驶旭旺公司*******重型自卸货车,沿扬子江大道南延施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一无名路口时,遇彭某驾驶久刚公司*******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李某驾驶车辆的车头与彭某驾驶车辆的左侧相碰后侧翻,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第32010532013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旭旺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以国泰公司为被告,诉至玄武法院,要求国泰公司向旭旺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987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73270元。玄武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玄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判决国泰公司应向旭旺公司支付理赔款71270元。国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经南京中院主持调解,国泰公司与旭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南京中院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2013)宁商终字第1006号民事调解书,国泰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向旭旺公司支付保险金71270元。调解书生效后,国泰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向旭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东支行开户的账户内汇入72063元。2014年8月27日,平安公司根据国泰公司提交给玄武法院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2013)宁商终字第1006号民事调解书,向久刚公司赔偿24370.5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核准,南京久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久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第32010532013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玄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终字第1006号民事调解书,国泰公司向旭旺公司付款的银行支付凭证,平安公司向久刚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汇丰银行凭证,久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原告国泰公司与被告久刚公司、平安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在平安公司已经向久刚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370.50元后,平安公司是否仍负有与久刚公司向国泰公司连带给付保险赔偿款21381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旭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国泰公司作为保险人,第三者为久刚公司。国泰公司向旭旺公司支付71270元保险理赔款后,有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在其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旭旺公司对久刚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久刚公司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向国泰公司赔偿21381元。平安公司根据久刚公司的保险理赔申请及车辆修理费发票,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向久刚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4370.50元,平安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向久刚公司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院对国泰公司要求平安公司对久刚公司向国泰公司赔偿21381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法律关系,原告国泰公司向被告久刚公司行使求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久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21381元。
二、驳回原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南京久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南京久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