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1民初92

原告:***,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延安市宝塔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50412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北京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鹏伟,北京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常泰路上峰一品。

法定代表人:刘雪宁,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延安市宝塔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505021611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小雄,延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黑鹏伟,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小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47623.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元、营养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213241.6元、误工费69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76194.3元;2、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延长县XX镇石化路面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于2018529日雇佣原告***在延长县XX镇XX沟XX路工作,约定日工资1200元,管吃住。2018530日,原告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因车辆刹车故障发生事故,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长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茎骨折,右胫腓骨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端、右外踝及后踝骨折、腰12椎体骨质断裂、胸膜腔侧第12肋骨骨折等多处骨折,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10余万元,被告***仅垫付医疗费1万余元,因延长人民医院条件有限,原告出院后又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西安唐都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现原告病情稳定,原告仍需物理治疗,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赔,但二被告一再推脱,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兴诉。

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利民系部分工程分包,被告肖利民只分包了拉运石子工程;2、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肖利民每天给原告支付的1200元是车辆运输费用,并非工资;3、原告的损伤是自己维护车辆导致的,不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意给原告进行适当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维修车辆过程中受伤,而不是在拉运石子过程中受伤,对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原告是驾驶车辆拉运石子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原告下车查看维修发生的事故,此节已查明,不再赘述。2、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系病案病例复印收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病案病例复印收费并非为治疗疾病所支出,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认为证据2当中的延安市人民医院一卡通预交收据及计费清单并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均有异议,认为住宿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交通费票据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确系支出了一定的住宿费、交通费,对此酌情分别认定1000元,共计2000元。3、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宝塔区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的质证意见,但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延长县XX镇石化路面工程,之后该公司将部分工程交付给被告肖利民做。被告肖利民在2018529日,雇佣原告***在XX镇XX沟XX路工作,约定日工资1200元,包吃住。2018530日,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车辆刹车发生故障,原告***下车查看检查维修,结果车辆失控致其受伤。原告***于2018530日至延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627日出院,住院28天,主要诊断为:腰12椎体骨折伴不全瘫、右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横突骨折、胸12棘突骨折、右跟骨骨折等病情。2018627日至2018723日继续住院治疗26天,2018910日志2018925日,后继续在延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9524日起至201967日又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先后住院花费医疗费、诊断费用等合计137515.53元。原告因病情需要,又购买部分医疗器械、营养保健品合计7912.16元,上述费用合计145427.69元。

原告***经鉴定为:1、八级伤残、腰椎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20000元、护理期限90日,鉴定费2400元。

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及医疗器械费用145427.6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4150元、误工费37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9905.4元,鉴定费2400元,综上费用合计440483.09元。另查明,被告肖利民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27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多份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挂靠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拉运河卵石垫路工作,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获得赔偿。关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在庭审当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肖利民负责原告的吃饭、住宿以及车辆的加油,肖利民连人带车给原告每天支付1200元的工资,原告的工作内容并非脱离被告***的指令、管控,故对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延安启越建筑有限公司将拉运石子、铺平垫路等工作分包给被告***,应对肖利民工程负有监管职责,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不在村上居住,而是居住在延安市宝塔区,其靠养车为生,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在车辆发生故障后,私自维修车辆操作不当,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利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6658.16元,已经支付27000元,下欠279658.16元。

二、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鉴定费2400元,被告***承担1680元,原告***自行承担7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1635.5元,由被告***承担1145元,原告***自行承担4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记 员     马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