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411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一: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浦江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621189967。
法定代表人:沈培。
被告二: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宏图路8号武汉客厅E栋2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MXYU4U。
法定代表人:汪正权。
被告三: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白龙江东街19号舜禹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48213428J。
法定代表人:王贤平。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权,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新港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36674836。
法定代表人:熊乃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津,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中立,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鹏遨公司”)、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炯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炯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被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津、易中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遨公司、被告炯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炯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000元,材料款19350.45元,合计205350.45元;2、请求四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1月20日起按LPR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12日,原告协调组织农民工15人到邮政储蓄银行青砖湖支行施工,工程地点:黄州区胜利街70-1号,并与公司项目负责人陈迪辉签订了书面合同,加盖炯源公司公章,施工完毕后与原告结算完成。后原告拿着鹏遨公司开具的结算单到税务局完成缴税义务,税后就一直不付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正常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
被告鹏遨公司、炯源公司湖北分公司、炯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后补充答辩意见:186000元没有依据,原告是与陈迪辉签订的合同,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方已经将钱付给陈迪辉了,我手上有陈迪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记录,其中陈迪辉向原告支付21000元,鹏遨公司向原告支付4个工人的劳务费34620元,我个人向原告支付9000多元,我公司项目经理李沧桑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8597元,还有李沧桑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37747元。
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辩称:我行已向被告炯源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55%,合计291500元。我公司只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人工资清单、江苏炯源公司投标材料;2、设计图纸、工程量变更清单、微信个人信息、陈迪辉聊天记录(2021年8月2日);3、陈迪辉聊天记录;4、工程款纳税资料、陈迪辉聊天记录;5、欠付材料款清单。
经质证,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认为证据1中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2-4均是与被告炯源公司签订,与我行无关。工人工资清单是原告手写未经签字确认,真实性有异议。炯源公司投标材料事由省行同意管理我不清楚;证据2设计图纸、工程量变更清单、微信个人信息、陈迪辉聊天记录均是与被告炯源公司单方面联系,我行无法证实真实性;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我行已向被告炯源公司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原告应向被告炯源公司请求支付;证据4工程款纳税资料无异议,陈迪辉聊天记录均是与被告炯源公司单方联系,我行无法证实真实性;证据5室陈迪辉个人签字我行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鹏遨公司、炯源公司湖北分公司、炯源公司于庭后补充质证意见: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上面的公章是伪造的,陈迪辉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是我们的承包人。工人工资清单我们不清楚,没有经过我们签字,如果有陈迪辉或我方代表汪正权签字,我方都认可。投标材料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设计图纸、工程量变更清单、微信个人信息、陈迪辉聊天记录应该找陈迪辉核实,我方不知情。证据3去年春节前开业前就跟原告说了,要原告拿陈迪辉的单据过来结算,原告一直未交结算单,故其主张工程款无依据。证据4有异议,鹏遨公司委托陈迪辉在当地交税,陈迪辉让原告去交税金,陈迪辉应将税金返还给原告,与劳务费没有关系。证据5无异议,陈迪辉签字就应向原告付款,我们按付款比例不差陈迪辉的钱。
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在庭审时提交了证据1、支付截图及发票,证明我行向被告炯源公司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共计291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炯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不能免除被告邮政储蓄银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鹏遨公司、炯源公司湖北分公司、炯源公司于庭后补充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是付了291500元。
庭后,原告补交了证据6、炯源公司的工商信息、汪正权微信个人信息、汪正权与陈迪辉聊天记录、炯源公司装修工作群;证据7、李沧桑微信个人信息、李沧桑与原告聊天记录、李沧桑在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工作聊天记录;证据8、淘宝材料购买记录、原告与材料商聊天记录、原告与工人聊天记录。
经质证,被告被告鹏遨公司、炯源公司湖北分公司、炯源公司对证据6-8无异议,原告与陈迪辉把结算单据提交过来,我们该付款就付款,因为是陈迪辉喊原告来干活,干了多少活只有陈迪辉知道,我们要有结算的东西。
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对证据6-8无异议,与我方无关。
被告鹏遨公司、炯源公司湖北分公司、炯源公司提供了微信付款记录,证明我方已支付劳务费200964元(陈迪辉付人工费21000元+鹏遨公司付人工费34620元+汪正权付人工费9000元+炯源公司项目经理李沧桑付人工费98597元+李沧桑付材料费37747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上述付款未经过原告审核,也未见付款记录。陈迪辉付的21000元中,5000元是帮陈迪辉买材料的钱,另5000元是另外工程帮陈迪辉买材料的钱,11000元是另外工程的人工费。鹏遨公司支付的34620元,陈迪辉买了最便宜的蹲坑、信号线、地板砖,导致返工,陈迪辉直接将人工费发给工人,没有经我的手。汪正权给的9000元是材料费,未包含在本案诉请里面。李沧桑支付的98597元里面包括本案人工费2万元,其他全部是帮炯源公司买材料的钱。李沧桑支付的材料费37747元,我跟李沧桑已经对过账,没有包含在本案与陈迪辉的账里面。
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对证据1无异议。
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补交了证据2、发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我公司与炯源公司是合法发包,合同明确约定拒绝分包,也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证据3、陈迪辉与我公司会计张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公司一直在积极与陈迪辉联系支付炯源公司工程款事宜,由于陈迪辉原因一直无法完成结算,非我方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3予以认可,陈迪辉代表被告炯源公司与邮政储蓄银行结算,且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同时加盖炯源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陈迪辉具有完全代理权,原告与炯源公司的合同系炯源公司的证实意思表示,但该证据不免除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鹏遨公司、炯源公司湖北分公司、炯源公司对证据2-3无异议,没有陈迪辉的结算资料,我方不可能与原告结算。
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8,被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证据1-3,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鹏遨公司、炯源公司湖北分公司、炯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至于以上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
审理查明,2021年1月30日,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将其青砖湖支行装饰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炯源公司,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所涵盖的内容。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6月10日,总天数60天。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暂定为人民币530000元。该合同第9.2.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该合同第9.2.7约定,上述竣工结算价款以发包人审计部门的审定结果为准。后被告炯源公司(乙方)与邮政储蓄银行(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完成并进场施工,甲方支付工程跨的25%,乙方完成施工图纸的相关建设内容,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初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竣工结算后的30天内,按审计总价支付至审计后总价的97%,留审计后总价余额3%质量保证金(待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若质保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应在质保金内扣除。)
2021年5月12日,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6月13日,被告炯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炯源公司将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黄冈市黄州区青砖湖支行装修改造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一层按地平方450元/平方米计算,二层按地平方200元/平方米计算(按实际地平米计算)。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分包范围:依照本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说明及工程量清单(包括:拆除项目、临时围挡、工程施工、施工垃圾清与后期初步保洁)全部施工工程(增加项目:除建设方要求独立增加项目,其他已包含在全部施工工程内不予增加签证)。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期限:工期40天,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22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乙方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期间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同时按同等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中途可根据花名册支付相应生活费,进度款结算时在予以扣除),后期直至工程完成至100%,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付款基数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结算后的实际剩余款项(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贰年满后无质量问题情况下无息退还)。陈迪辉代表被告炯源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
2021年7月1日,原告到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黄州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按照销售额186000元,以被告鹏遨公司的名义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增值税等合计7387.45元。2021年8月5日,被告炯源公司签约代表陈迪辉确认材料款及税款19350.45元。
2021年8月2日,被告炯源公司的签约代表陈迪辉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工程变更签证单,注明:1、一楼大厅外围墙体砌到顶,面积3.1平方米,粉刷面积25.71平方米(工程量据实计算,计入合同清单);2、二楼走道石青板墙体拆除面积1.87平方米,砌墙面积1.87平方米,双面粉刷面积30.24平方米(工程量据实计算,计入合同清单);3、一楼后面重新挖排水渠4米、PVC排水管4米、封沟4米(工程量据实计算,计入合同清单);4、整个银行主进水阀更换及人工1000元。
2022年1月30日,原告将其缴纳税款的资料及一份账单发送给被告炯源公司签约代表陈迪辉。该账单注明“总计欠人工费134841元,下欠工人工资38700元,下欠材料款24000元。合计158841元”2022年2月8日,被告炯源公司签约代表陈迪辉回复“晚一点打过来,还没有起床。”因被告炯源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11月20日正式交付给被告邮政储蓄银行,但发包方邮政储蓄银行与承包方炯源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仍在审计中,并未经最终结算。
再查明,2021年10月19日。原告收取被告炯源公司项目经理李沧桑本案人工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无承接案涉劳务工程的资质,但参与了工程主体部分的建造,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与被告炯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庭审中,被告邮政储蓄银行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自认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炯源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人工费(合同人工费+变更工程人工费)186000元及材料款19350.45元,合计205350.45元,提交了预缴税款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其中的清理结算条款仍独立生效。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程单价,结合案涉工程施工图上载明的装修面积,计得合同工程款157350元。根据法庭调查结果,原告在交纳税款时,被告炯源公司还未发送工程变更签证单,故186000元并非本案合同人工费及变更工程人工费的结算结果。原告提交的2022年1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炯源公司的签约代表陈迪辉一致确认的人工费数额为134841元,材料费为24000元,合计158841元。扣除原告收取的炯源公司项目经理李沧桑支付的人工费20000元,被告炯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38841元。
原告主张被告鹏遨公司、炯源公司湖北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共同支付上述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鹏遨公司、炯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邮政储蓄银行为本案的发包方,应在其下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虽为招投标工程,但发包人邮政储蓄银行与总承包人炯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改变中标合同中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内容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邮政储蓄银行的已付款数额及法庭调查结果,被告邮政储蓄银行下欠工程款的数额为530000元×15%=7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20日起按LPR计算逾期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炯源公司辩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陈迪辉不是我公司员工,而是我公司的承包人,原告的工程款应找陈迪辉结算,我公司根据结算凭证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炯源公司直接认可了陈迪辉出具结算凭证的效力,结合陈迪辉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代表炯源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事实。被告炯源公司的辩论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迪辉作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字代表,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确认的欠款金额,即是本案的结算金额。另,被告炯源公司若想推翻陈迪辉确认的金额,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付款记录,原告均能详细叙述款项由来,不能达到推翻陈迪辉确认金额的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炯源公司可在结清原告工程款之后,根据其与陈迪辉之间的内部约定,向陈迪辉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841元及逾期利息(以1388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在795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承担1419元,被告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志林
人民陪审员 林友明
人民陪审员 朱桂枝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