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1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石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栩楠,女,1993年9月23日,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沈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基,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与上诉人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鹏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8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1403民初86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改判南京鹏遨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因南京鹏遨公司原因导致的劳资纠纷给中建二局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及处罚人民币1313750.03元;3、改判南京鹏遨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因南京鹏遨公司原因导致的劳资纠纷而由中建二局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305000元;4、改判南京鹏遨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支付项目质量安全罚款民币156790元;5、改判南京鹏遨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支付混凝土损耗、钢筋损耗合计人民币2075509.26元;6、保全费、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南京鹏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上诉请求2中主张的损失,因南京鹏遨公司欠付工人工资给中建二局公司带来影响恶劣的劳资纠纷,致使中建二局公司承担了因闹事无法施工而导致的工地各项损失,南京鹏遨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据合同通用条款3.1-(3)的约定进行违约罚款。2.对于上诉请求3中主张的代付工资,因南京鹏遨公司的上访闹事,中建二局公司为切实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在突破合同支付比例的情况下代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共计305000元,因代付工资应由南京鹏遨公司承担,南京鹏遨公司应予以返还。3.对于上诉请求4中主张的项目质量安全罚款,南京鹏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充分履行中建二局公司与南京鹏遨公司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南京鹏遨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导致南京鹏遨公司施工部分质量、安全均未达到规定要求,南京鹏遨公司应当承担被罚责任。4.对于上诉请求5中主张的混凝土损耗、钢筋损耗,因南京鹏遨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其从中建二局公司处领用的混凝土、钢筋等材料损耗远超合同约定的合理损耗率,依照合同其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中建二局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南京鹏遨公司辩称,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南京鹏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1403民初8668号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中建二局公司有关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2.撤销(2021)豫1403民初8668号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南京鹏遨公司原审反诉请求;3.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应当查明且可以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未予查明。(1)应查明且可以查明诉争工程劳务结算价而未查明。案涉碧桂园115地块各楼栋在诉讼时均已完成竣工备案,南京鹏遨公司于一审中已申请调查令前往商丘市住建部门调取竣工备案资料,但未能成功取得,导致无法请求结算。而中建二局公司在南京鹏遨公司多次要求其提供结算资料的情况下,其均予以拒绝,且一审法院未责令其提供,导致南京鹏遨公司的重大权益被刻意忽略。(2)南京鹏遨公司反诉主张的合同外签证费用完全可以查明并应当予以支持。一是签证工作量真实存在,应当计算并支付相应的价款。二是中建二局公司有关签证工作量为合同内工作而非合同外的主张,显然不符合事实,不应当予以认定,合同内工作量根本无需另行签证确认。三是南京鹏遨公司已就合同外签证工作汇总形成了清单列表提供给一审法院,在中建二局公司已认可签证真实性但未明确认可南京鹏遨公司主张的签证价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理应向南京鹏遨公司提出疑问并进一步审查,对其中涉及的专业问题认为需委托司法鉴定的应予以释明,而非直接驳回南京鹏遨公司的请求。(3)对于南京鹏遨公司反诉主张的钢筋结余奖励款项可以查明并应当予以支持。一是中建二局公司在其本诉证据中已经给出了钢筋施工图预算用量,且南京鹏遨公司予以认可,依法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应经鉴定确定,也应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提供图纸并委托鉴定。二是虽然合同约定钢筋实际用量由钢材供应方、南京鹏遨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三方确认的入库总量减去库存实物量来确定,但并不意味着没有三方确认的入库总量减去库存实物量的情况下,无法认定钢筋实际用量。通过南京鹏遨公司签字领取钢筋领料单也可以确定钢筋实际用量。(4)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中建二局公司擅自将南京鹏遨公司合同内工程另行分包,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事由错误。2.一审法院判令南京鹏遨公司给付工期延误违约金错误。(1)忽略了合同约定由南京鹏遨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因南京鹏遨公司原因造成延误”,而本案仅查明工期存在延误,并未查明亦未有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劳务分包人。(2)一审法院遗漏了施工过程中中建二局公司变更合同工期要求这一重要事实,基于变更后的工期约定,工期延误也确非南京鹏遨公司原因。3.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缘由错误。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如因劳务分包人未按约支付人员报酬引发1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则中建二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南京鹏遨公司并未认可因自身原因引发10人以上的群体性事件,且中建二局公司的证据亦不能证明。(1)诉争合同是因中建二局公司单方根本违约行为而中断,并最终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因案涉楼栋现已竣工交付,故诉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2)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二局公司据以解除合同的依据,即“因南京鹏遨公司原因产生10人以上的群体性事件”,即便实际存在,也发生在合同解除后,不可能作为中建二局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中建二局公司辩称,1.南京鹏遨公司主张所谓的“合同外签证费用”并无任何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了南京鹏遨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中建二局公司印章,也没有证据显示有中建二局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中建二局公司不认可其所提交的证据。此外,南京鹏遨公司所提出的所谓结算事宜,与本案审理无关。2.南京鹏遨公司主张的钢筋结余奖励款项是歪曲事实,事实上根据中建二局公司提交的证据,南京鹏遨公司应向中建二局公司支付混凝土损耗、钢筋损耗合计2075509.26元。3.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南京鹏遨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南京鹏遨公司主张违约金有误并无依据。4.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南京鹏遨公司存在严重的施工管理问题,甚至引发了劳务上访的群体性事件,一审法院亦已审理查明,因南京鹏遨公司的根本性违约行为,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关于劳务费的计算,双方严格按照所签订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予以履行。
中建二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中建二局公司与南京鹏遨公司签订的《商丘碧桂园天悦清溪苑项目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请求判令南京鹏遨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因南京鹏遨公司原因导致的劳资纠纷给中建二局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及处罚人民币1313750.03元;3.请求判令南京鹏遨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因南京鹏遨公司原因导致的劳资纠纷而由中建二局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305000元;4.请求判令南京鹏遨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工期误期违约金人民币2926303元;5.请求判令南京鹏遨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支付项目质量安全罚款人民币156790元;6.请求判令南京鹏遨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支付混凝土损耗、钢筋损耗合计人民币2075509.26元;7.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1226.14元,由南京鹏遨公司承担。
南京鹏遨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公司给付工程款2414034.6元(一审庭审中,南京鹏遨公司变更该项诉请为判令中建二局公司给付合同外签证款项为600801.45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自反诉之日起算至中建二局公司给付之日止;2.判令中建二局公司赔偿南京鹏遨公司窝工损失773900元;3.判令中建二局公司给付南京鹏遨公司钢筋结余奖励405044.37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452106.5元);4.判令中建二局公司赔偿南京鹏遨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暂计500000元(一审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请);5.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中建二局公司与南京鹏遨公司签订《商丘碧桂园天悦清溪苑项目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商丘碧桂园天悦项目结施图、建施图、设计变更图、图纸会审纪要、其他专业图纸土建工程等除甲方或业主直接分包工程外的所有土建工程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现场的场容场貌维持、场地平整......16、以上未明确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参见《分包细化工作内容》。分包合同工期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9天。合同含税价为17620291.74元,不含税价17107079.36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6.3作业期延误,6.3.1因劳务分包人原因导致作业期延误,因劳务分包人原因导致作业期延误的,劳务分包人应当承担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并且按照专用合同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计算方法承担违约金......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劳务分包工程期限拖延超过60天的,承包人有权安排其他劳务单位进行施工或单方终止合同。19.1合同解除的情形19.1.1出现下列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均有权解除本合同......(5)劳务分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劳务作业人员支付报酬,导致引发1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3作业期限延误,6.3.1因劳务分包人原因导致作业延期延误,劳务分包工程长期延误的处理:执行通用条款。因劳务分包人原告因造成作业期延误,逾期完成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延误在30天以内(含30天),每逾期一日,应按每日5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工期延误在30天以上的,乙方应按每日10000元承担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就未完成工程另行分包。因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作业期限延误,逾期完工违约金上限;合同金额5%。7.5承包人的供应设备、材料的合理损耗。承包人供应设备、材料的合理损耗率:7.5.1混凝土:按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另加0.5%损耗控制,若乙方施工用量(物资部实际购买量)超过甲方按图纸计算量的0.5%,乙方承担其超额施工材料的损失费用。如发生胀膜及浪费,乙方按照甲方采购价赔偿甲方的材料损失,同时乙方按甲方的额要求对胀膜部分进行整改、并承担由胀膜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7.5.2钢筋:由乙方提交放样单,加工和绑扎损耗控制在1.0%以内(小料加工若由甲方加工,则小料不计损耗),超用则按刚才采购价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若刚才有节约,经甲方认可后,将钢材节约量(钢材节约量=经甲方审核确认的配筋量*1.01-实际施工使用的钢筋量)的30%奖励乙方;钢筋连接套筒按无损耗计算,如超用则超用部分材料由乙方按甲方采购价赔偿。实际用量为由钢材供应方、甲方及乙方三方确认的入库总量减去库存实物量。转槽钢:由甲方供应,乙方保证按施工方案合理使用,施工队之间相互调拨到物资部办理退料、调拨手续,核算时以领料、退料和调拨手续为准,回收率100%,否则按采购价赔偿。2021年3月9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商人社劳监理字(2021)T0008SQJC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中建二局公司,经调查,你单位承建的商丘市碧桂园天悦溪苑项目,劳务分包单位南京鹏遨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分别拖欠农民工李向丽40000元,焦镇坪20166元,钢筋工班组余国平等13名农民工390000元,你公司未对分包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经责令限期清偿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已支付李向丽40000元、焦镇坪工资20166元,钢筋工班组余国平等13位农民工资85000元,仍欠余国平班组305000元,未全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先行清偿南京鹏遨建筑劳务公司拖欠钢筋工班组余国平等13名劳动者的工资305000元,清偿后再依法向南京鹏遨建筑劳务公司进行追偿。南京鹏遨公司庭审中陈述,主体结构完成后于2020年7月3日退场,双方未对完成最终工程款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二局公司、南京鹏遨公司之间签订有《商丘碧桂园天悦清溪苑项目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中建二局公司的诉请判令解除中建二局公司与南京鹏遨公司签订的《商丘碧桂园天悦清溪苑项目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9.1合同解除的情形第(5)项有约定,即劳务分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劳务作业人员支付报酬,导致引发1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本案中发生南京鹏遨公司劳务人员因劳务费上访问题,中建二局公司据此解除合同的理由能够成立,且南京鹏遨公司在事后也已退场,故双方合同再无履行的必要,故中建二局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中建二局公司的诉请判令南京鹏遨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因南京鹏遨公司原因导致的劳资纠纷给中建二局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及处罚人民币1313750.03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二局公司诉请的该项损失诉请中并没有明确其具体的损失内容,从其提供的代理词中可知中建二局公司诉请的损失为工人窝工损失、施工电梯租赁费、管理人员的工资、罚款,但中建二局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并无监理日志及其他证据印证,对于中建二局公司提交的建筑工人出入统计中显示有大量的其他公司人员,中建二局公司并无权利代替其他公司主张该窝工损失,且窝工损失费用计算的依据均不明确,施工电梯费用、管理人员工资也是其正常运营的成本,而且中建二局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建筑商对工地发生群体性事件存在管理责任,其对自身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问题,也应当进行解决,对窝工损失负有积极的减损义务,对于罚款中建二局公司并未提交明确的罚款依据,且罚款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并非对方存在合同违约情形,而就可以将罚款进行追偿。综上,中建二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公司诉请代偿的工人工资人民币30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建二局公司有代偿工资的事实,但是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整体结算,也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已经对南京鹏遨公司南京鹏遨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足额支付,待双方结算后,中建二局公司可就该部分代偿工资进行冲抵,故在中建二局公司、南京鹏遨公司对案涉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起诉代偿工资并无实际意义,对中建二局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中建二局公司的诉请判令南京鹏遨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工期误期违约金人民币2926303元;中建二局公司诉请数额明显过高,且未有明确的计算依据,根据中建二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工程完工的时间较合同约定的时间有较长的延误,南京鹏遨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但是考虑到新冠疫情、大气污染治理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加之中建二局公司作为施工的管理方对工期的延误也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故应适当减轻南京鹏遨公司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3.1因劳务分包人原因导致作业延期延误的约定。即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金额5%,本着“补偿为主、赔偿为辅”违约金赔偿原则,酌定南京鹏遨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按照总合同价款的2.5%即17620291.74元×2.5%=440507.29元,南京鹏遨公司应予赔偿。对于中建二局公司的诉请判令南京鹏遨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支付项目质量安全罚款人民币15679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二局公司提交罚款通知单,并未加盖有南京鹏遨公司的公章,也未有证据显示有属于南京鹏遨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中建二局公司的诉请判令南京鹏遨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支付混凝土损耗、钢筋损耗合计人民币2075509.26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7.5承包人的供应设备、材料的合理损耗条款显示,南京鹏遨公司混凝土、钢材的实际用量超过图用量及合理损耗的基础上应当负赔偿责任,首先依据中建二局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南京鹏遨公司完成施工量所对应的图用量,其次依据合同显示实际用量为由钢材供应方、甲方及乙方三方确认的入库总量减去库存实物量,而本案中,中建二局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小票和钢筋领料单纷繁而复杂,并未有双方共同确认的物料使用的用量清单,故对于中建二局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南京鹏遨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中建二局公司给付合同外签证款项为600801.4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南京鹏遨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合同外签证工作指令单,均没有中建二局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证据显示有中建二局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也未有汇总工程列表清单,且中建二局公司庭审中不予认可,认为有很多工程系合同内工程,故南京鹏遨公司的该项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如有对合同外用工的充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对于南京鹏遨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中建二局公司赔偿南京鹏遨公司窝工损失773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停窝工损失,是因发包方的原因或过错导致无法施工所产生的损失,且承包人对停窝工损失负有减损义务,实践中,通常是由于发包人迟延支付预付款或进度款所致。本案中南京鹏遨公司反诉中提到中建二局公司方施工管理不科学以及大气污染防治等、新冠疫情等问题,但并没有充足证据显示中建二局公司有严重过错造成南京鹏遨公司方窝工,且其窝工损失的计算系单方制作,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故南京鹏遨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南京鹏遨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中建二局公司给付南京鹏遨公司钢筋结余奖励452106.5元。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交钢筋领用单,并不能证明钢筋实际用量,依据合同显示实际用量为由钢材供应方、甲方及乙方三方确认的入库总量减去库存实物量,且完成工程量的图用量也并不明确,故南京鹏遨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丘碧桂园天悦清溪苑项目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南京鹏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违约金440507.29元;三、驳回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356元,减半收取2967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由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687元。反诉费21242元,减半收取10621元,由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南京鹏遨公司提交补充证据两组,证据1为钢筋使用统计表,拟证明南京鹏遨公司实际领用钢筋数量和应得的钢筋结余奖励金额;证据2为合同外签证及零星用工明细单19页、补充签证影印件17页,拟证明合同外签证真实存在,且中建二局公司认可签证事实,该部分价款应当计算。中建二局公司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一审法院已对相关情况进行了审理。证据1的计算方式不明,不予认可。证据2中没有中建二局公司印章及中建二局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组证据不能达到南京鹏遨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建二局公司与南京鹏遨公司均同意解除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且南京鹏遨公司实际亦已完成退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应予解除。
关于中建二局公司主张南京鹏遨公司返还其代付工人工资的问题。中建二局公司主张其有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代付的工人工资305000元进行追偿,但该追偿权的享有应以其足额支付案涉工程价款为前提。本案中,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决算,在本案中亦均未请求法院进行决算,中建二局公司虽声称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请求南京鹏遨公司返还其已超付的工程款,且南京鹏遨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在双方未进行决算以及未有证据证明中建二局公司已足额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对于中建二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南京鹏遨公司主张合同外签证费用的问题。中建二局公司与南京鹏遨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决算,虽然双方均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南京鹏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合同外签证费用,对于南京鹏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中建二局公司主张各项损失及罚款的问题。中建二局公司声称因南京鹏遨公司欠付工人工资给其带来了影响,主张南京鹏遨公司应向其支付各项损失及罚款共计1313750.03元。对于中建二局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其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向法院申请对因劳资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鉴定。因此,中建二局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建二局公司主张的罚款,案涉罚款单系中建二局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对南京鹏遨公司单方作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罚款单已向南京鹏遨公司送达。在未有证据证明南京鹏遨公司认可该罚款以及双方未进行工程款决算的情况下,对于中建二局公司要求南京鹏遨公司支付该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二局公司主张项目质量安全罚款的问题。中建二局公司虽对案涉工程质量安全具有监督的权利,但并不当然免除其对所作出的罚款单具有向对方送达的义务,且根据中建二局公司自认情况,其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处罚通知单已向南京鹏遨公司送达,且南京鹏遨公司对案涉处罚单依据的事实并不认可,故本院对中建二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南京鹏遨公司给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是否适当的问题。现有证据显示,案涉1#、2#、6#、7#、11#楼工程的要求完工时间基本集中在2019年11月左右,中建二局公司除主张案涉7#楼完工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外,其余工程均在2020年6月完工,南京鹏遨公司虽未完全认可上述工程完工时间,但根据南京鹏遨公司的自述,可以认定上述工程均未按期完工。另外,南京鹏遨公司主张工期延误并非由其造成,并称施工期间出现了政府管控、新冠疫情、中建二局公司塔吊不合理等情况,但对于政府管控、塔吊不合理等情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新冠疫情则是发生在约定完工期限之后,并且南京鹏遨公司亦未对各种原因应当延长工期的情况要求对方进行签证。因此,在南京鹏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延长工期具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各种因素及双方责任,酌定南京鹏遨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支付违约金440507.29元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混凝土、钢筋损耗或者结余的问题。中建二局公司与南京鹏遨公司依据相同的证据分别主张损耗与结余,但双方均未对此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双方可在另案工程款诉讼中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中建二局公司、南京鹏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9元,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9元,由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峰
审 判 员  白中哲
审 判 员  段智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时丕彬
书 记 员  时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