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7875号 原告:**,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浦江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鹏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鹏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鹏遨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700207元及利息(以7002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为66791.97元);2.判令***、南京鹏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山东省莱芜市***河城小区,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南京鹏遨公司为劳务分包。***雇佣我方及我方劳务班组为其实际施工。2020年1月20日经对账确认总工程款为2474996元,在此之前共计支付1774789元,尚欠700207元至今未付,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但***、南京鹏遨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至今未支付尾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南京鹏遨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认识**,不清楚**与***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工程劳务合同关系。我方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关系,我方承揽劳务工程后,转交由***自负盈亏,自主施工。即便**与***之间签署了相关文件,充其量**只是***下属的劳务班组,其与***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因尚有发包人及施工总承包人拖欠工程款,导致我公司不仅没有克扣***任何款项,而且还为***垫付了大量人工工资,截止目前我公司实际收到河北神兴公司付款1318万元,而支付给***以及代***支付人工工资合计14488200元,故我方不存在克扣劳务款情形,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方已起诉神兴公司主张劳务工程款,案号为(2023)鲁0116民初656号。**作为提供劳务的普通班组长,不构成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以外的其他主体主张权利。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多层转包、多次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举轻以明重,连***突破合同相对性都受到这样的限制,并非实际施工人的**更加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以外的其他主体主张权利。 ***未作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左右,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鹏遨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山东***河城4#、5#楼工程的主体工程、二次结构、抹灰、粉刷等土建工程的全部劳务作业分包给南京鹏遨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劳务分包价款为采取建筑面积综合单价法,确认392.08元/建筑平米(建筑面积不含外墙保温面积)一次性包死,总价确定为2524万元,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为***。 二、2017年左右,南京鹏遨公司与***签订《劳务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南京鹏遨公司将上述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给***,由***为南京鹏遨公司提供劳务建筑项目全工种合格劳动力,并作为现场负责人,其权限除南京鹏遨公司明确授权或事后追认以外,不包括代理南京鹏遨公司与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也不包括代理南京鹏遨公司与任何第三方签署任何形势的经济事务合同。南京鹏遨公司开具建筑劳务发票所产生的税金由***承担,同时***向南京鹏遨公司支付一定劳务分包管理费。 三、案涉工程开工后,**作为部分工程项目施工班组负责人组织工人承接了4#工地项目的墙体砌筑、抹灰、找平等部分劳务工程。2020年1月20日,***与**签订《完工单》,双方确定**班组工程款合计为2474996元。期间,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给**支付70万元劳务费,***另分别支付了25万元工资、65万元劳务费、10万元劳务费以及2018年施工期间36500元的生活费和38289伙食费,**起诉主张剩余款项700207元(2474996元-38289元-65万元-70万元-10万元-25万元-36500元)。 四、另查明,南京鹏遨公司以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主张劳务工程款6351050元,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鲁0116民初656号。南京鹏遨公司称已向***支付或代付款项合计金额为1448200元。 上述事实,由《完工单》《伙食结算单》《工资表》《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转款记录、录音、当事人庭审**等证据证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院立案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经本院审查,**作为部分项目的施工班组负责人,并非是自称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款项系包含工人工资、劳动报酬、施工费等在内的综合工程劳务费,其与***、南京鹏遨公司之间存在的是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承包)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依法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主张劳务费700207元,由《完工单》《伙食结算单》《工资表》、转款记录、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务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应当承担案涉劳务费的直接支付责任。因南京鹏遨公司与其项目负责人***之间签订的系内部承包协议,即使南京鹏遨公司与**等人组成的施工班组之间未直接签署劳务分包合同,但内部承包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个人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对外分包部分劳务,**等施工班组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系基于南京鹏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南京鹏遨公司辩称与具体施工班组不存在合同相对性、不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南京鹏遨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应当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定自本案起诉立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费700207元及利息(利息以700207元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735元,保全费4355元,由***、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56元,由**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