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建工欣欣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狮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
上诉人**因与贵州建工欣欣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适用专属管辖,即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对管辖有明确约定,亦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不是属于一般欠款,而是基于工程欠款,也还是应适用专属管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驳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贵州建工欣欣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贵州建工欣欣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双方当事人在按该合同履行并结算后,再于2019年8月9日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就甲方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欠乙方贵州建工欣欣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分期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作为担保人加入该协议所确定的债务方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债务。本案一审原告系以该《分期付款协议书》为依据提出诉讼的,该协议书中第8条并明确约定,如甲方未按此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为有效约定。综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林 明
审判员 贺 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