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迅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湖***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执52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湖***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湘0105民特1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湖***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总额为1759190元:其中本金1659190元,违约金1000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含100000元违约金):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500000元;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359190元。若被告有任意一期逾期未付的,原告可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且为促成调解原告已放弃的违约金110000元,由被告一并承担;三、原告承诺达成上述调解方案后不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四、原告承诺第三笔款项支付前向被告开具足额相应增值税发票;五、原告收款账户如下:账户:湖***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账号:8002********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路支行。原告指定违约金部分的收款账户如下:账户: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账号:7402********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六、双方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由于被执行人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2年5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于2022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分别于2022年5月24日、6月16日两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3年6月16日止。
2、2022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炳生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社区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被执行人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及设立、合并分立、投资经营、债权债务、变更终止情况,但被执行人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社区至今未向本院回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6月27日,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691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均未能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2)湘0105民特16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淳
审 判 员  余志顺
审 判 员  周 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