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迅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强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湖***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7990号 原告:江苏强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939519865,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桃园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95645662F,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晴岚路98号北辰凤凰天阶苑B2E2幢13007、130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强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强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强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69390元(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就汨罗万容固体废物项目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金额4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定金,货到现场3天内支付20%,调试验收后3天内支付20%,验收后35天内支付20%,余款10%为质保金,在90天内付清。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但被告仅支付2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15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湖***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4日,湖***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江苏强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压力式比例混合装置、水成膜泡沫灭火剂等产品,总价款4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生效;在签订合同后预付30%定金,货到现场安装后3天内付20%货款(安装期限为7天,按货到现场当天算起的第7天,超出7天视为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后3天内付20%货款(调试期限为10天,按货到现场当天算起的第10天,超出10天视为调试验收完毕),调试验收后35天内付20%货款(期限为45天,按送货当天算起的第45天),余款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需在90天内付清(按送货当天算起的第90天);付款方式为电汇,需方应按合同所列开户行、账户支付全部价款;质保期:自货到之日起12个月(增补设备质保期按此标准单独计算,不影响合同内设备质保期),非供方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及经过供方以外人员维修、改动过的设备,不在免费保修之内,其中通过检测和消防验收的周期时间不应超过两个月,并满足货到现场6个月的期限,超过期限后即视为自动通过消防验收,起始日期为货到现场时间开始起算;发货时间:付款后20天内,交货地点:湖南省汨罗市新市工业园(万容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供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产品的,须向需方支付尚未交付部分产品价值的15%违约金,需方无故中止合同、拒绝收货或中途退货,须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15%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且供方有权停止后续相关服务;任何因本合同产生之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如因产品质量产生争议,双方同意由权威专业机构-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守约方为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事项。 2019年10月29日,江苏强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位于万容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的现场,湖***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 2019年10月24日,湖***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付款200000元。2019年10月25日,江苏强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04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21年1月19日,江苏强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95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21年12月24日,湖***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付款50000元。 江苏强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就本案与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江苏强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20年1月30日。 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上述案涉设备已安装完毕,且已过质保期,为此提交了湖***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一份,内容为:“本公***针对于汨罗万容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中间仓库消防工程,我司以壹佰壹拾柒万元整中标,其中江苏强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消防水炮,泡沫罐,泡沫液款肆拾万元整,设备为甲方万容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采购。跟我司签定第三方合同,由于现场原因导致甲方至今还没按合同流程付款。此时设备已过质保期,设备出现故障,我司负责安装,设备故障。现与厂方协商,望厂方能派技术人员到汨罗万容项目解决!(费用我司承担),我司郑重承诺,解决故障问题后,我***在解决故障后的20天内支付厂方设备尾款。如我司没按照***约定,厂方可到当地法院起诉我司,我司并愿意赔偿厂方一切损失(包括合同上的违约金)特此承诺”。 本院认为,被告湖***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湖***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强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压力式比例混合装置、水成膜泡沫灭火剂等产品,应付货款人民币400000元,已付250000元,尚欠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湖***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上述货款,故对原告江苏强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95倍计算,其中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6日计26838.4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当事人对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约定,故应予支持,但律师费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强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838.49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86838.49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95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强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方塔支行)。 二、驳回原告江苏强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0元,由原告江苏强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由被告湖***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93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