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静雅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和被告柏林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4民初1896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远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柏林江,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静雅景观公司)和被告柏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孟益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和被告柏林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砂石款223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砂石材料经营的个体户。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承包苍溪县2016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一期)双河乡天寨村建设工程项目后,在施工中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材料并由原告送到项目所在地,现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于2017年3月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方下欠原告砂石款223938元,并由被告柏林江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支付。因被告柏林江挂靠在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与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原告和被告柏林江之间形成的,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柏林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既没有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被告柏林江的个人行为;3.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与被告柏林江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未主张合同效力,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欠款应当出具税务发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承担支付欠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柏林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现被告柏林江未支付原告欠款,主要是原告与被告柏林江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税务发票而未提供,现仍然坚持要求原告出具税务发票后方才支付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7日,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与苍溪县国有投资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苍溪县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苍溪县2016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一期)双河乡天寨村建设工程项目。同年8月21日,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与被告柏林江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由被告柏林江承担该项目负责人,实行全额包干制,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收取固定利润分红费为总收入的2.5%。被告柏林江作为实际投资人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因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柏林江口头约定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材料并由原告送到项目所在地。2016年10月至12月,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柏林江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砂石款381938元,被告柏林江除支付原告15800元外,下欠223938元。2017年3月4日,被告柏林江给原告出具被告柏林江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柏林江未支付。
同时查明,虽然被告柏林江与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但被告柏林江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被告柏林江的行为有权代表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以及与该公司存在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柏林江挂靠在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后,作为实际投资人在负责苍溪县2016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一期)双河乡天寨村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时,经协商一致,与原告达成砂石买卖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柏林江供应砂石,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砂石买卖协议无异议,且原告已履行完毕,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砂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被告柏林江除履行部分砂石款支付义务外,下欠的砂石款被告柏林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柏林江应当支付其余欠款而未支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柏林江虽然与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柏林江的行为代表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柏林江辩称原告未提供税务发票,并以此为由拒付原告的欠款,因原告已经履行了供应砂石的主要义务,交付发票只是一种从义务,且本案的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开具税务发票是行政法律关系,故二被告以原告未出具税务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林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款
2239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柏林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益松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 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