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静雅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4民初2271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雅景观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雪峰九华村3组。
法定代表人:段远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静雅景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四川静雅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民工工资款208000元、违约金62000元、催收工资款的车旅费和律师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挂靠的静雅景观公司所承包的苍溪县道路硬化工程等处务工,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248000元,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达成债务履行协议书,约定于2017年4月15日前付148000元,6月15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总欠款280000元支付,并承担催收此款的车旅费、律师费等损失,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由于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且是挂靠静雅景观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静雅景观公司应与被告***一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宜成为被告;原告***所起诉的民工工资与实际金额不符;违约金重复计算且金额偏高,应当适当降低;律师费、车旅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静雅景观公司辩称: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与静雅景观公司无合同和劳务关系;原告***在与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履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放弃对被告静雅景观公司的权利;被告***除被告静雅景观公司外,还挂靠其它公司并将这些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的起诉漏列了当事人。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静雅景观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打印件、被告静雅景观公司注册登记材料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民工工资款,被告***应连带支付的事实。
3、照片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所提供劳动的工程系被告静雅景观公司承建,现场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的事实。
4、承包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完工时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民工工资的约定。
5、债务履行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民工工资248000元,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约定于2017年4月15日前付148000元,6月15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总欠款280000元支付,并承担催收此款的车旅费、律师费等损失,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事实。
6、律师代理收费发票3份,以证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因办理本原告***向被告***劳务合同案而收取原告***律师代理服务费21650元的事实。
在就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时,被告***、***认为:证据1中不宜将被告***列入;证据2、5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静雅景观公司认为:证据2因系被告***的个人债务而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可证明债务履行不能而无关联性;证据5说明原告***所提供劳动的工程除有被告静雅景观公司的外,还有其它公司的工程,起诉的欠款总金额全归于被告静雅景观公司与事实不符;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债务履行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产生的依据是在相关领导主持下签订的,显失公平,且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金额变化不知情,违约金重复计算的事实。
2、承包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工程关系的事实。
在就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时,原告***认为:不能说证据1签订时有相关领导在场就显失公平,280000元是按总金额计算的,约定违约金是为了督促履约;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静雅景观公司认为,证据1与被告静雅景观公司无关;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静雅景观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复印件3份,以证明被告静雅景观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8日、11月7日和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给付551610元、270000元和551610元工程款的事实。
2、工程借款依据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以借款的方式先后于2016年9月8日和2017年1月11日在被告静雅景观公司取得551610元和919350元款项的事实。
3、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静雅景观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发包承包关系的事实。
4、本院(2017)川0824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在被告***与他人发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本院已判决被告静雅景观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
在就被告静雅景观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时,原告***认为:证据1、2不具有客观性,即便真实也无关联性;证据3表明被告***的行为就是被告静雅景观公司的行为;证据4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效力待定,在本案中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中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是应当提供的证据;证据2证实了被告***同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具备证据的关联性;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所提供劳务的建设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静雅景观公司承建的事实;证据6能够证实系原告***与被告***所约定,并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原告***的证据4与被告***、***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的证据5与被告***、***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及后果的约定的事实。被告静雅景观公司的证据1、2、3系复印件,如果属实则被告静雅景观公司尚有工程余款未向被告***支付的事实;证据4的判决在庭审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判决所裁决的是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购买建筑材料的合同纠纷,与本追索民工工资纠纷案件是分属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案件,故适用法律也不应当相同。其它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结婚,至今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6年9月8日与其挂靠的被告静雅景观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被告静雅景观公司将苍溪县易地扶贫搬迁50标段双河乡天寨村的村道路面硬化工程交给被告***实际施工,工程中标总造价1838700元,被告静雅景观公司从建设单位取得该项目的全部资金,扣除税金和收取工程总收入2.5%的固定利润分红费用后,其余支付各项费用后的余额作为被告***的工资收入,此收入不足支付各项费用由被告***补足,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须及时在被告静雅景观公司财务的监督下发放民工工资、主要材料等费用,不得拖欠民工工资等内容。被告***同时还与四川润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苍溪县中土镇福兴社区、河地乡地干村、天主村的村道路面石化工程签订了类似的挂靠施工合同。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苍溪县道路硬化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苍溪县道路硬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完工后一次性以每立方米90元付清原告***工资款等内容。被告***同时还与原告***签订类似劳务承包合同,将挂靠四川润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建筑公司”)、成都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强建筑公司”)承建的苍溪县中土福兴社区、河地乡地干村、天主村的村道路面石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被告静雅景观公司借支和领取了一部分款项,也向原告***支付了一些民工工资,但未在工程竣工时付清。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在苍溪县、河地乡干部赵君、贾锡刚等人在苍溪县信访群众工作局的调解下,自愿一致达成债务履行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苍溪县中土镇福兴社区、河地乡地干村、天主村的村道路面硬化工程民工工资款248000元,定于2017年4月15日前付148000元,6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总金额280000元支付,并承担原告***催收此款的车旅费、律师费等损失,且以苍溪县天寨村下余的30%的工程款作担保,在苍溪县人民政府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协议履行完毕,则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及其所挂靠的被告静雅景观公司、润禾建筑公司、红强建筑公司主张赔偿或补偿和到政府部门信访;协议签字生效后,以前的相关经济往来条据一律作废等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原告***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并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裁定,让苍溪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所挂靠的被告静雅景观公司的工程款310000元予以暂停支付。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被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裁定准许。原告***又于2017年7月7日再次以被告***、***、静雅景观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为此开支了律师代理费2165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为催收民工工资花费了3350元的车旅费,被告***称其在与原告***达成债务履行协议书时并非自愿的意思表示,但均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被告***、静雅景观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挂靠被告静雅景观公司在苍溪县道路硬化工程中下欠原告***的工程款的确切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劳务,应当得到相应的民工工资报酬。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承包合同和债务履行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及时将民工工资给付原告***,应承担给付民工工资,并给付违约金、赔偿车旅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应付原告***民工工资按协议为248000元,已付40000元,尚欠208000元。违约金按照协议应有两个,一是280000元与248000的差额即32000元,应确定为违约金而不能认定为民工工资,另一个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违约金的30000元,合计62000元,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比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也属适当,不予变更;律师费以收费发票所载的21650元为据;为催收民工工资所花的车旅费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必须开支的费用,酌以800元计付为宜。原告***的民工工资系被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建设工程,赢得利润是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当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静雅景观公司接受被告***的挂靠经营,并在签订合同时收取被告***工程总收入2.5%的固定利润分红费用,且未依挂靠合同的约定切实有效地履行监管发放民工工资的义务,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民工工资承担一定责任,但由于现已不能分出苍溪县道路硬化工程所欠民工工资的具体金额,故可在其给付被告***的工程款时,协助先确保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违约金和催收工资所支出的费用,如有所余再向被告***支付;至于原告***仅起诉被告静雅景观公司,未诉及润禾建筑公司、红强建筑公司,由于原告***与被告静雅景观公司,以及与润禾建筑公司、红强建筑公司之间并非必需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放弃对润禾建筑公司、红强建筑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所谓被告***不是本劳务合同案适格的当事人,以及被告静雅景观公司所谓原告***的起诉漏列当事人润禾建筑公司、红强建筑公司之说,均与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悖而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判令被告***、***偿付民工工资款、违约金、催收民工工资所支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静雅景观公司应协助支付被告***向原告***偿付的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偿付原告***民工工资款208000元、违约金62000元、律师费21650元、车旅费8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
二、被告***对被告***偿付原告***民工工资款、违约金、律师费、车旅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静雅景观公司应在其向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协助先向原告***直接支付被告***应付的民工工资款、违约金、律师费、车旅费。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6元和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跃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