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静雅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静雅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民终1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段远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静雅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交付税务发票的义务。理由:开具发票不是附随义务而是法定义务。上诉人与**口头约定由其提供税务发票而未提供,在所附条件未成就前,上诉人有拒绝付款的权利。
**及四川静雅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砂石款223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17日,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与苍溪县国有投资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苍溪县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苍溪县2016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一期)双河乡天寨村建设工程项目。同年8月21日,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由被告***承担该项目负责人,实行全额包干制,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收取固定利润分红费为总收入的2.5%。被告***作为实际投资人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因施工需要,因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材料并由原告送到项目所在地。2016年8月至12月,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砂石款381938元,被告***除支付原告15800元外,下欠223938元。2017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
同时查明,虽然被告***与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但被告***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审理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有权代表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以及与该公司存在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挂靠在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负责苍溪县2016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一期)双河乡天寨村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时,经协商一致,与原告达成砂石买卖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砂石,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砂石买卖协议无异议,且原告已履行完毕,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砂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被告***除履行部分砂石款支付义务外,下欠的砂石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由此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其余欠款的给付责任。被告***虽然与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代表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静雅景观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提供税务发票,并以此为由拒付原告的欠款,因原告已经履行了供应砂石的主要义务,交付发票只是一种附随义务,且本案的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开具税务发票是行政法律关系,故被告***以原告未出具税务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款2239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等。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税务发票是其应有义务。但因被上诉人**仅就欠付砂石款主张权利,总的交易金额不能确定,应税金额也就不能确定,同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就税款由谁承担是否进行过协商及是否存在协议等进行举证,故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关于在本案中由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履行给付下欠货款义务的同时,可请求税务机关进行查处,还可以就其负担的税收另行提出损失赔偿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茂中
审判员  吕 晶
审判员  熊剑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