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民辖终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年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2号3幢24-2。
法定代表人:蔡万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华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C区10栋4层2、3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华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尹珍街道新城社区林达阳光城16栋附楼。
负责人:杨明。
上诉人重庆年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华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5民初39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贵州华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以重庆年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州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年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年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年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次性伤亡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事故发生地有审法院系有管辖权的法院。然而因本次事故,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蔡吉富、白元亮、白元红的家属分别签署了赔偿协议,若一审法院以赔偿协议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则因赔偿权利人不同,本案应当依据三份不同的协议分别立案,而不应当将三案合并为一案起诉并由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将三案合并起诉,其案由只能是追偿权纠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贵州华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诉称,2021年3月25日,原告贵州华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与被告一重庆年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一承建了原告承建的林达阳光新城建设项目中全部工地施工塔吊的出租、安装等分项工程;因被告一重庆年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无安装资质,被告一将塔吊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其关联公司贵州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二)。2021年9月20日,被告二贵州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安装工人蔡吉富、白元亮、白元红(均已死亡)在前述工程项目塔吊的升高安装过程中因自身操作失误不慎发生伤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为了一次性解决此次伤亡事故,与蔡吉富、白元亮、白元红的家属达成《一次性伤亡赔偿协议》,协议中明确三方一致认可给予上述死者亲属的各项赔偿金数额共计为420万元,其他费用10万,该金额由原告先行垫付,并承诺在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后与原告积极协商该笔赔偿款的分担比例,否则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关联公司,被告一将其中塔吊安装的工程承包给被告二,此次伤亡事故发生系被告二所聘用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操作失误所导致,因此相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作为总施工单位,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问承担起安抚家属、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责任,也是为了避免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而先行向死者家属垫付了赔偿款,除向死者家属垫付的赔偿款外,因为此次事故让原告施工工地被迫停工,造成了原告直接损失、间接损失366万元,上述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都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判令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重庆年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州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与蔡吉富、白元亮、白元红家属于2021年9月21日签订的《一次性伤亡赔偿协议》第十条约定,“各方应按约履行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事故发生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次性伤亡赔偿协议》关于约定管辖的协议有效,因此,事故发生地即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重庆年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彭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 彦
书 记 员 陈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