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25民初292号
申请人:***,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申请人:**,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壁山区。
申请人:尹世贤,女,1955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申请人:白某1,女,2005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系白某1之母。
申请人:白某2,男,2011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理人:**,系白某2之母。
被申请人:贵州华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C区10栋4层2、3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000058413786X9。
法定代表人:杨明。被申请人:贵州华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住所地道真县,组织机构代码91520325590780966B。
负责人:杨明。
申请人***、白某2、白某1、尹世贤、**与被申请人贵州华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尹世贤、白某1、白某2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贵州华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道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2314××××6010的银行账户内存款465092元进行保全。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保险金额为465092元的保单保函(保单号:1200819192022000110)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保障其权益的实现,申请保全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其财产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采取保全措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华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的银行账户2314××××6010内存款465092元。
期限为2022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止。
案件申请费2845元,由申请人***、**、尹世贤、白-3-杨、白某2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会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