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聚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都水族自治县明能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2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明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县周覃镇板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JGPM69。
法定代表人:覃利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聚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第E8(国际金融街2号)栋(E8)1单元13层2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56404911F。
法定代表人:裴成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6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审被告:刘伦,男,1985年8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明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能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聚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鑫源公司)及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刘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2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能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聚诚鑫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沙石款278000元及利息2008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系事情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沙石款及利息。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刘伦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上诉人达成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承包的三都县周覃镇内水东、水蒙组路面硬化项目提供沙石的口头协议。一直到2017年9月26日被上诉人中标后承建三都县周覃镇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项目,在此期间,上诉人继续为被上诉人供应沙石料。由此可见,刘伦在此期间是履行职务行为。刘伦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向上诉人采购沙石料,刘伦的采购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所欠的沙石款应由被上诉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具体为: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出示的与刘伦之间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仅协议名称表明了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属于内部管理规定,而且协议内容也涉及了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以及工程施工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由此完全可以认定在案涉项目建设阶段,被上诉人与刘伦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并非转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出示的与刘伦签订的《内部施工质量管理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承诺书》等表明被上诉人允许刘伦以其名义对外工作。因此,在项目施工阶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刘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伦为被上诉人聚诚鑫源公司的员工。二、上诉人在工地能知悉工地实际承包人为被上诉人,上诉人结算沙石款,需要通过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向刘伦出售材料,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同时,刘伦已经在2017年初采购砂石料时明示其采购行为系为被上诉人所购买,因此,在被上诉人中标后再由刘伦向上诉人采购砂石料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伦系代理被上诉人采购沙石料。因此,刘伦向上诉人采购案涉沙石材料,构成表见代理。三、被上诉人作为被代理人,其是支付案涉沙石款的适格主体,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所欠沙石款,在支付沙石款后,还可以依据内部协议与刘伦结算工程款或追偿多支付的工程款。此外,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刘伦在其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职责范围内,向上诉人采购沙石料用于工程建设,其订立的买卖合同,对被上诉人发生效力。《内部承包协议》属于被上诉人的内部管理规定,对内有效,涉及对外的免责部分则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以其与刘伦之间的约定而限制上诉人向其主张支付沙石款的权利。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刘伦在二审未发表意见。
明能建材公司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款278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2008元(计算方式:即以被告欠沙石款27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截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的标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元月,被告刘伦到原告处协商采购沙石事宜,双方达成由原告向被告聚诚鑫源公司承包的三都县周期中内水东、水蒙组路面硬化项目提供沙石的口头协议。2017年9月26日,被告聚诚鑫源公司中标后承建三都县周覃镇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项目。2017年10月17日,被告聚诚鑫源公司与项目施工责任人刘伦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刘伦负责该项目组织施工。在该工程项目三都县周覃镇内水东、水蒙组路面硬化施工期间,被告刘伦向原告明能建材公司石场购沙石料,总计沙石料款为458000元。被告刘伦已支付180000元,尚欠278000元。2018年12月6日,被告刘伦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明能石场水蒙工程沙石款278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付清。出具欠条后,至今被告刘伦未向原告支付余款。一审另查明,原告***系明能建材公司财务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伦购买原告明能建材公司沙石料,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故对原告明能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聚诚鑫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系明能建材公司财务管理人员,不是原告明能建材公司与被告刘伦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具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明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沙石款278000元及利息22008元,共计300008元;二、驳回原告***的起诉;三、驳回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明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刘伦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明能建材公司诉请原审被告刘伦及被上诉人聚诚鑫源公司支付沙石款278000元及承担利息,其为此提供了刘伦出具的沙石款的欠条等证据。从该欠条内容看,该欠条虽载明“刘伦欠***沙石款”,但由于***一审已出庭应诉,其及刘伦对一审判决认定“该款为刘伦欠上诉人的沙石款”均未提出异议及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刘伦应按照其所出具的欠条承担向上诉人偿还所欠沙石款及承担相应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明能建材公司以刘伦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刘伦采购沙石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对此认为,从刘伦在本案中出具的欠条内容看,仅有刘伦的签字,被上诉人未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对刘伦的购货行为进行了追认,本案亦不符合法定的“表见代理”的要件,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此外,由于本案中刘伦欠付的是上诉人而非***的沙石款,故对***关于要求刘伦及聚诚鑫源公司支付其沙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判决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明能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2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2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三都水族自治县明能建材有限公司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审被告刘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明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王天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蒙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