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2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聚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第E8(国际金融街2号)栋(E8)1单元13层2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56404911F。
法定代表人:裴成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举,男,198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19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贵州聚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事实上,是**承租***挖掘机所产生的机械设备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应当由**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2.虽上诉人系“周覃农发项目”的施工单位,但该项目是由上诉人承包给**实际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所欠的机械设备租赁费,是**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上诉人签章确认,上诉人不予认可,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3.不能因为租赁设备用于上诉人的项目,上诉人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在租赁法律关系中,本案不属于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且***主张的不是工程款或者民工工资,主张的是***与**之间发生的租赁法律关系。4.因**在周覃镇实施的不止上诉人公司这一个项目,还实施了其他公司的项目,根据**当庭出示的欠条及工时明细,不能认定该欠款属于该项目欠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释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诉人不公。
二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875计算,支付从2019年1月31日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鑫源公司将其承包的“三都县周覃镇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被告**责任施工。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在该项目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挖机租金按每小时280元计算,如使用炮锤按每小时330元计算。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原告以催讨该欠款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将挖机出租给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上使用,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该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故被告**还应承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原告从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6月15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鑫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被告鑫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并且原告出租的挖机使用在被告鑫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上,故被告鑫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支付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被告贵州聚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一审法院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贵州聚诚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请**及鑫源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
30000元及承担利息,其为此提供了**向***出具的挖机租赁费的欠条等证据。由于**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应按照其所出具的欠条承担向***偿还所欠租赁费及承担相应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一审对此判决正确。但对于鑫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从**在本案中出具的欠条内容看,仅有**的签字,鑫源公司未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鑫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鑫源公司对**的租赁行为进行了追认,故***请求鑫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鑫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当,鑫源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37.50元,被上诉人***承担1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75元,被上诉人***承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王天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蒙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