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利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鸡西赛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民终7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2号楼(科技一街669号)C303室。
法定代表人:史国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琪,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哈尔滨**房地产有限公司综合部总监,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鸡西赛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二太堡。
法定代表人:徐鸣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乐文,黑龙江屈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黑龙江东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姜彦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黑龙江利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121号哈尔滨软件园A区1-1栋1-5层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段伟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黑龙江建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乡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刘均贺,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鸡西山河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三合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项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新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鸡西赛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龙公司)、一审被告黑龙江东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一审被告黑龙江利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一审被告黑龙江建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一审被告鸡西山河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6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不承担票据利息(根据本案判决核算的利息金额:9101.39)。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票据金额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并不包含利息及其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票据到期后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交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该案案由应定性为票据付款请求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票据金额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起诉案涉票据追索的条件不成就。票据的第一顺序权利为付款请求权,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未提出承兑请求,先行使追索权的条件不成就。
赛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东宇公司、利通公司、建明公司、山河公司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赛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汇票金额50万元,并支付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汇票金额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赛龙公司与山河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签订《鸡西赛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赛龙公司向山河公司出售赛龙牌熟料5000吨,单价429元/吨,金额2145000元。山河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将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票号为21022610011332021020484911907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赛龙公司,赛龙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为山河公司出具49999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2月4日,**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东宇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226100113320210204849119078,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承兑人为**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4日,汇票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4月2日,东宇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利通公司,汇票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5月7日,利通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建明公司,汇票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5月12日,建明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山河公司,汇票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5月12日,赛龙公司向山河公司出售水泥,山河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赛龙公司用于支付水泥款。2021年8月2日赛龙公司提示**公司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到期日至今**公司未付款。2021年12月9日,赛龙公司向**公司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为赛龙公司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汇票到期日至今**公司既不签收付款亦不驳回拒付,经赛龙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致电**公司财务总监史经理,要求尽快签收付款或者驳回拒付,史经理只是答复没有钱要求以房抵债;现案涉票据到期日至今已4个多月,票据状态至今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为此,请**公司在收到本催告函后3日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签收付款指令或者驳回拒付指令,逾期则视为**公司以实际行为拒绝付款。**公司收到函后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抵房,双方就给付方式未达成一致。一审庭审中,**公司称目前没有付款能力,暂时不能兑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电子商业汇票的一种,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故有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问题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票据于2021年8月3日到期,2021年2月4日已由**公司承兑,最终持票人赛龙公司于2021年8月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同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因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和记载的凭证,相关数据电文可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应当具有持续性。本案中,赛龙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而承兑人迟迟未作拒绝付款操作,该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将一直持续到汇票到期日,与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产生同等效力。
另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依据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作出相应处理。本案中,自2021年8月2日赛龙公司提示付款后,直至本案诉讼,案涉票据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承兑人**公司本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3日内予以应答,但其迟迟未予应答,持票人既无法获得承兑也不能取得拒付证明。结合赛龙公司通过发函方式向**公司主张付款,**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抵房未果后仍未付款,应视为拒绝付款,构成票据违约,根据上述管理办法规定,应视承兑人构成事实上的拒付,故赛龙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赛龙公司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的五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并从到期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通公司、山河公司辩解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公司认为赛龙公司与其前手之间交易关系存疑,因赛龙公司提供的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熟料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存在交易关系,而**公司未能对其存疑提供证据证明,故**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东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哈尔滨**房地产有限公司、黑龙江东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利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建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鸡西山河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鸡西赛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赛龙公司于2021年8月2日提示付款后,案涉票据持续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赛龙公司通过发函方式向**公司主张付款,**公司仍未付款的行为,构成票据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媛凤
审判员  刘兆宇
审判员  李凤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佳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