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06民初672号
原告:鸡西赛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二太堡。
法定代表人:徐鸣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乐文,黑龙江屈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与智谷四街交口宝能城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史国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骏,男,该公司综合部总监。
被告:黑龙江东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姜彦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利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121号哈尔滨软件园A区1-1栋1-5层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段伟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建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乡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刘均贺,执行董事。
被告:鸡西山河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三合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项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新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鸡西赛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龙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黑龙江东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黑龙江利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黑龙江建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鸡西山河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乐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骏、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建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均贺、山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新友到庭参加诉讼。东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汇票金额50万元,并支付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汇票金额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建明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2021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时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26100113320210204849119078),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金额5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东宇公司。这张汇票的背书情况为,被告东宇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利通公司,被告利通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建明公司,被告建明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山河公司,被告山河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对这张票据提示付款,汇票到期日至今被告**公司未付款也不签收。为此,原告多次找各被告追索票据款,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或保证付款责任。为实现票据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赛龙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原告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即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债权纠纷,并支付对价。本案中,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赛龙公司起诉**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公司支付票据利息亦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被告利通公司辩称,一、最后持票人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丧失向背书人的追索权,原告不享有因重大损失取得的案涉票据的权利。首先,案涉汇票于2021年8月3日到期,而最后持票人赛龙公司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最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行使拒付追索;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的,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或拒付追索。因此原告已无权对包括除第一被告出票人**公司外所有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利,而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权利。其次,原告在本案中未出示向前手追索时应当提交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最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丧失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因此其已经无权对除**公司外所有背书人进行追索。再次,原告在行使追索权时,未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追索权进行合理审查,导致其未向最后持票人行使法律赋予的票据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最高院票据纠纷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因重大过失而取得案涉票据,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无权要求其他背书人向其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应当判定由出票人、承兑人承担最终的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原告起诉出票人的同时,又起诉了各背书人,而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背书人仍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继续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直至出票人、承兑人最终承担付款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应当由出票人承担最终的票据付款义务。
被告建明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河公司辩称,山河公司与利通公司意见一致。另,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并且难以满足付款请求权的条件,承兑汇票显示是提示付款待签收并不是拒付,在庭前调解**公司不是拒绝付款,只是暂时没有给付能力并不符合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起诉条件,依据民事案由中票据纠纷第一个就是付款请求权纠纷,第二个才是追索权纠纷,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已经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在法定条件难以满足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以第一顺序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并不是行使追索权,基于本案原告的起诉请求可以看出是付款请求权的内容之一并不是追索权的诉讼请求,基于案件的完整性以及节约司法资源,请求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付款请求权纠纷并不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如果原告坚持票据追索权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赛龙公司与被告山河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签订《鸡西赛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原告赛龙公司向被告山河公司出售赛龙牌熟料5000吨,单价429元/吨,金额2145000元。被告山河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将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票号为21022610011332021020484911907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为被告山河公司出具49999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2月4日,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东宇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226100113320210204849119078,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承兑人为**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4日,汇票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4月2日,被告东宇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利通公司,汇票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5月7日,被告利通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建明公司,汇票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5月12日,被告建明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山河公司,汇票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5月12日,原告赛龙公司向被告山河公司出售水泥,被告山河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水泥款。2021年8月2日原告提示被告**公司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到期日至今**公司未付款。202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汇票到期日至今**公司既不签收付款亦不驳回拒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致电**公司财务总监史经理,要求尽快签收付款或者驳回拒付,史经理只是答复没有钱要求以房抵债;现案涉票据到期日至今已4个多月,票据状态至今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为此,请**公司在收到本催告函后3日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签收付款指令或者驳回拒付指令,逾期则视为**公司以实际行为拒绝付款。**公司收到函后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抵房,双方就给付方式未达成一致。庭审中,**公司称目前没有付款能力,暂时不能兑付。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电子商业汇票的一种,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故有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问题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票据于2021年8月3日到期,2021年2月4日已由**公司承兑,最终持票人原告赛龙公司于2021年8月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同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因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和记载的凭证,相关数据电文可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应当具有持续性。本案中,赛龙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而承兑人迟迟未作拒绝付款操作,该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将一直持续到汇票到期日,与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产生同等效力。
另,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依据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作出相应处理。本案中,自2021年8月2日原告提示付款后,直至本案诉讼,案涉票据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承兑人**公司本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3日内予以应答,但其迟迟未予应答,持票人既无法获得承兑也不能取得拒付证明。结合原告通过发函方式向**公司主张付款,**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抵房未果后仍未付款,应视为拒绝付款,构成票据违约,根据上述管理办法规定,应视承兑人构成事实上的拒付,故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的五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并从到期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利通公司、山河公司辩解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与其前手之间交易关系存疑,因原告提供的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熟料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存在交易关系,而**公司未能对其存疑提供证据证明,故**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东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房地产有限公司、黑龙江东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利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建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鸡西山河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鸡西赛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鸡西赛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已垫
付,由被告哈尔滨**房地产有限公司、黑龙江东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利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建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鸡西山河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鸡西赛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