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黑01执异23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2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执行人:黑龙江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升永街72号。
第三人:***,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第三人:王朝,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黑龙江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宏发公司股东***、王朝未足额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执行人的股东为***、王朝二人,因其二人均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对被执行人宏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宏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黑0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发公司支付***1117万元及利息。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宏发公司拒不履行义务,2018年12月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向宏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9年1月21日,扣划被执行人宏发公司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分公司银行存款50237.84元。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明,宏发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为600万人民币,***出资480万元,王朝出资1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均已缴纳。2016年4月6日,宏发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持股80%,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王朝持股20%,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宏发公司虽为企业法人,但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公司工商档案,***、王朝二人作为股东,尚未足额缴纳出资,依法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该公司股东***、***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2018)黑01执11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王朝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18)黑01执1169号执行案件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杰
审判员冯媞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房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