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9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升永街**。
法定代表人:姜义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坤,黑龙江李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光,黑龙江李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一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
法定代表人:周振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霍大龙,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李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霍大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8)黑民终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发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6民终261号民事判决、肇源县人民法院(2018)黑062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和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卷宗材料作为新证据,可以证明***并未向霍大龙提供借款,案涉《抹账合同书》无需履行;(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按照霍大龙的指示向初东汇款,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初东提供虚假证人证言,在案证据对所证明的事实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没有完全保障霍大龙参加诉讼的权利。综上,宏发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辩称,***已经将借款按照霍大龙指示转给初东,宏发建筑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宏发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霍大龙述称,***对于借款的数额和时间表述前后矛盾,事实上***从未向霍大龙提供借款,因此各方无需履行《抹账合同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宏发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和***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一、二审法院判决宏发建筑公司按照《抹账合同书》的约定向***支付1117万元及利息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4月14日,宏发建筑公司作为甲方、霍大龙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签订《抹账合同书》一份,约定:霍大龙将以宏发建筑公司名义施工中铁二十二局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道路、排水工程项目经理部挂账的债权中,转出1180万元,支付给***,以偿还霍大龙欠***的欠款。宏发建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晓威在合同落款处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宏发建筑公司公章,霍大龙和***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上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附条件生效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通过初东、李秋菊出借给霍大龙650万元,后又通过车辆抵顶方式出借给霍大龙50万元。结合2014年7月1日***从宏发建筑公司领取30万元,并出具收据载明“上款系收霍大龙借款”以及2014年7月10日***从宏发建筑公司领取33万元,并出具收据载明“上款系收霍大龙哈南工业新城抹账款”,霍大龙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等事实可以看出,案涉《抹账合同书》已实际履行,一、二审法院判决宏发建筑公司按照《抹账合同书》的约定向***支付剩余1117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宏发建筑公司主张***并未向霍大龙出借款项,但其提供的民事判决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于宏发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至于霍大龙的诉讼权利问题,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霍大龙本人并未对行使诉讼权利问题提出异议。综上,宏发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池 骋
书记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