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17)川委赔监35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四川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健康路北路二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北湖南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院工作人员。
申诉人四川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公司)因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自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兴恒公司申诉称,(一)兴恒公司基于对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06年4月6日《执行笔录》的信赖,才未支付剩余款项,兴恒公司不存在逾期履行债务的行为。即使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的《执行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是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未依法裁定本案中止执行,在执行程序上存在瑕疵所致。该过错应当由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承担。故,西昌能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西昌称能源公司)不应当承担2006年4月6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截至2006年4月6日止,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兴恒公司现金人民币共计331000元,可以全部支付*大全的所有工程款,该院不应当于2006年4月6日之后再执行该公司。(三)在2006年4月6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兴恒公司按法律文书应当承担的利息为111831元×92.5(月)×8.25‰=8534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11831×92.5(月)×银行基准利率6.5%÷12月=53015元,以上两项合计138356元。2013年12月23日,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扣划该公司330000元(实际扣划480000元,后退还150000元)。故,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应当赔偿兴恒公司330000元-111831元(西昌能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06799(2005年11月18日至2006年4月6日止的利息)=111370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04)富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恒公司对***欠*大全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被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2006年4月6日,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笔录中载明:”在龙江堰电站拍卖以前,本案中止执行。”但该笔录不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且本案不具备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计算2006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符合相关执行规定。兴恒公司在履行了连带责任之后,可依法向西昌能源公司进行追偿。故,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驳回兴恒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兴恒公司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四川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