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聚杰劳务有限公司

南京聚杰劳务有限公司与钱海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91执3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聚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吴发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钱海文,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聚杰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海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191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钱海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案款1325464.6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692.58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委托被执行人当地法院前往其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少量存款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1191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或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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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平波
审 判 员  曹 涌
人民陪审员  史罗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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