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聚杰劳务有限公司

南京聚杰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聚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发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道伟,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湖北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聚杰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7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聚杰公司无需向**好支付工程款134,333.85元,也无需自2019年7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好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9年6月7日签署《工程结算单》时确认5#楼负一层顶板及负二层顶板的钢筋制作及绑扎工程量均为3124.04㎡,双方对5#楼负二层底板的工程款未予结算”错误;2、在2019年6月7日的工程结算中,也特别标明“5#楼计算面积如与具有国家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核算有差异,可按第三方核算的最终面积予以结算调整”,而**好并未提供具有国家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核算面积有误的证据;3、**好代表张现冲在结算前作出的承诺函中也表明本人班组不存在5#楼负二层底板施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聚杰公司的上诉请求。
**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棸杰公司向**好支付工程款134,333.8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9年6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棸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8日,聚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好(承包方、乙方)签订《武汉雅居乐国际花园三期、四期工程钢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好承包聚杰公司发包的武汉雅居乐国际花园三期、四期工程钢筋工程施工劳务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和方式。第五条合同工期约定:合同工期拟从2019年4月16日开工,至2020年5月30日完工。具体工期按照甲方的工期签证、工期计划及工期管理为准。第四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及计算方式:1、负一层以上(含负一层)按建筑面积45元/㎡包干;5#、7#楼正负零以上按建筑面积41元/㎡包干;6#楼及商铺正负零以上按建筑面积41元/㎡包干;2、负二层顶板以下及地下室按建筑面积85元/㎡包干(其中5#及周边区域,由于目前已施工一部分,经双方现场查看,双方同意负二层顶板以下,按建筑面积45元/㎡包干)。5、①建筑面积计算执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有更新的,按最新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合同中有特殊约定的除外)。2019年6月7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5#楼主楼及副楼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钢筋制作及绑扎的工程量均为3124㎡,单价均为43元/㎡(备注:5#楼计算面积如与具有国家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核算有差异,可按第三方核算的最终面积予以结算调整),当期应付工程款为261,750元。2019年6月10日,**好委托湖北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聚杰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聚杰公司支付因结算面积遗漏负二层底板导致的工程总造价差额134,333.85元。2019年7月2日,双方签署《钢筋**好班组补充结算》,确认聚杰公司还应补偿**好材料费3,512.5元。后**好向聚杰公司主张工程款差额134,333.85元,聚杰公司认可**好进行了5#楼负二层底板施工,但认为该层系基础筏板层,不应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好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聚杰公司与**好签订的《武汉雅居乐国际花园三期、四期工程钢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好完成劳务施工后,聚杰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结算工程量,双方于2019年6月7日签署《工程结算单》时确认5#楼负一层顶板及负二层顶板的钢筋制作及绑扎工程量均为3124.04㎡,并将合同约定的45元/㎡单价变更为43元/㎡进行结算,双方对5#楼负二层底板的工程款未予结算。现**好主张5#楼负二层底板的工程款按43元/㎡单价结算,聚杰公司认为5#楼负二层底板系基础筏板层,不应计入建筑面积,但双方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建筑面积计算按规范执行,合同中有特殊约定的除外。第2项明确约定双方同意负二层顶板以下,按建筑面积45元/㎡计算,负二层底板即位于负二层顶板以下,按照合同约定应纳入工程量计算范围。双方2019年6月7日进行结算未计入负二层底板工程量,现**好依据合同约定和结算单确认的单价标准主张该部分工程款134,333.85元,有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对负二层底板工程款结算亦未达成一致,故利息应自**好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聚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好支付工程款134,333.8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30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聚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聚杰公司提交一组证据,即一份与案外人的结算单据(支付审批表,中间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负二层底板的施工是由案外人张鹏完成,且工程已经结算,款项也支付完毕。经质证,**好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结算写了筏板是张鹏做的,所以我们在合同里把这块去掉了,也印证底板是我们做的。本院认为,**好对聚杰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好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另,二审审理期间,聚杰公司陈述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表述“认可**好进行了5#楼负二层底板施工,但认为该层系基础筏板层,不应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的陈述,经双方当事人查阅核实一审卷宗,确认未见聚杰公司有此陈述内容。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聚杰公司否认一审诉讼期间“认可**好进行了5#楼负二层底板施工,但认为该层系基础筏板层,不应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的陈述外,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经**好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好电话确认,其诉讼主张为负二层以下墙面和柱子,不含负二层底板。
二审还查明,2019年6月7日,**好在案涉工程的现场授权代理人向聚杰公司出具承诺函中承诺:截止2019年6月5日全面停工,我已施工完成了5号楼负二层(不含底板和部分墙板钢筋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5号楼负二层底板是否为**好施工。从双方2019年6月7日的工程结算单及同日**好向聚杰公司出具的承诺,均能应证案涉工程5号楼负二层底板工程并非**好施工。且在本案二审期间**好亦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5号楼负二层底板工程为其施工,故**好起诉主张聚杰公司向其支付负二层底板工程款134333.8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聚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72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好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6元(南京聚杰劳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好负担(**好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南京聚杰劳务有限公司)。一审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1493元(**好已预缴),由**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伟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安林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陈亮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