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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4777号 原告:***,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鼓楼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力,江苏亚***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京祥利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和。 第三人:***致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京聚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祥,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第三人南京祥利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利晨公司)、***致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京聚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杰劳务公司)、**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省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力、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聚杰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祥利晨公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今原告与被告省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2700元,其中2019年3月8日之前工资2000元(工资欠条未付部分)、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工资20700元(300元/天×69天,按之前工资标准);3.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800元(300元/天×336天);4.被告支付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110100元(自2019年5月16日起12个月,300元/天×367天),以上合计233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四方新村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中标的施工方,原告自2018年4月底在该项目工地工作,任电焊工班组带班组长,工资标准由被告的项目联系人**祥口头确定为300元/日,另有带班组长工资,无休息日。2019年5月15日下午17时12分,原告在四方新村施工工地操作云梯过程中,在没有操作失误情况下,被电压线产生的电弧击伤导致昏迷,后经周围群众报警报120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至今仍住院进行***疗。截至2019年3月7日原告工资合计102000元未领取,**祥以个人名义给原告打了工资欠条,承诺2019年6月之前付清拖欠的工资,并要求原告在此之前不得上访。直至2019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原告才拿到工资欠条中的10万元,2019年3月7日之前的工资尚有2000元未拿到,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15日(发生工伤之日)期间的工资也无人支付。工伤事件发生后,被告既没有及时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没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必要的***疗费时还经常推诿,导致原告经常因欠费而被中断治疗,**情况堪忧。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未能提交任何形式的转包合同,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开展工作,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祥作为个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合法用工主体,原告提供的劳动也不符合劳务关系临时性的特征。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社保、经由**祥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等行为不能成为被告逃避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责任的方式,应根据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经协商未果,原告已向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字(2020)第2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省建工集团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追加***公司为第三人错误,***公司既非施工方也非承包方,与原告不存在用工上的法律联系,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公司将设备出租给祥利晨公司并订立合同,设备进场前对***进行操作培训,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合同约定***公司对于设备使用过程中的人员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3.***公司出租的设备有相关的合格证书。 第三人聚杰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追加聚杰劳务公司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所以聚杰劳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2.在诉讼阶段追加第三人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审理,程序违法;3.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与我公司有关联性。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聚杰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祥利晨公司和**祥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中标项目公示截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伤现场及抢救照片、诊断证明、转院出院记录、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朋友圈截屏、网页信息查询截屏、欠条照片打印件、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等证据;被告省建工集团提供了银行借记通知复印件、高空作业培训单复印件等证据;第三人***公司提供了设备租赁合同、设备出厂单、设备进场确认单、高空作业平台使用培训单、租金收据复印件、索赔函、报价单、收据复印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及出厂检验报告复印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1日,被告省建工集团中标西方新村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2019年5月14日,第三人祥利晨公司向***公司租赁“自行式直臂型高空作业平台”设备,用于四方新村工地,2019年5月14日设备进场。2019年5月15日,原告在案涉四方新村八村小区出新工地操作云梯过程中触电受伤。原告陈述,原告由第三人**祥招用进入该工地工作,接受**祥管理、**祥负责安排原告工作并支付工资。被告省建工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2019年4月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将项目的善后维修工作发包给**祥施工,**祥将云梯事项转包给其弟弟**和,**和承租***公司的云梯设备,并雇佣原告操作云梯设备。 另查明,2019年3月7日,**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工资共计十万元,六月付款,另补二千元。在该欠条**祥签字下方载明,六月之前不得向任何部门上访,如上访承担法律责任,***。2019年12月27日,第三人聚杰劳务公司向***支付99990元,摘要工资奖金,备注龙苑新寓。聚杰劳务公司称因其公司的项目需要向**祥亲戚支付款项,**祥通过其亲戚找到公司要求聚杰劳务公司付款给***。 本院认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需具备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建筑工地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非由被告省建工集团招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日常工作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劳动报酬也并非由被告支付,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省建工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实际施工人,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祥利晨公司、***公司或聚杰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祥为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亦无法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经济给付请求也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