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上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均源商贸有限公司、濮阳市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金均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建设路与长庆路交叉口东1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绿城路与历山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源静和苑小区2号楼2单元11楼。
法定代表人:郝琦,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郝琦,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毅,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程相蕴,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琦,身份信息同上。
一审第三人:河南上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田庙乡政府东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袁存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延许,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河南金均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均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及一审被告郝琦、张毅、程相蕴、***、一审第三人河南上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均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改判违约金标准适用法律有误。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案涉违约金标准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本案中,金均源公司与凯源公司经过充分协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日千分之一,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凯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甚至在一审中凯源公司并未提出关于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二、凯源公司认为其与金均源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却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凯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将证明损失的责任分配给金均源公司。因此,当凯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请求调减违约金时,凯源公司必须首先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或其他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凯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金均源公司所存在的损失,故凯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二审法院调减违约金适用标准并不恰当。本案违约金并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已认定金均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凯源公司恶意违约,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此外,金均源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1、金均源公司名下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证明金均源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因凯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2、借条一份:金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案外人借款保持公司正常运营。3、租赁合同:证明金均源公司租赁花费费用。4、郝琦朋友圈图片,证明凯源公司未支付货款的前提下仍然对外投资。5、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说明约定的千分之一违约金不属于过高,不应当被调整。综上,金均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
凯源公司、郝琦、张毅、程相蕴、***提交意见称,不是凯源公司故意不付款,是上泉公司没有把案涉材料款打给凯源公司。金均源公司只给了上泉公司税票,没将合同邮寄给上泉公司,导致上泉公司没把款打给凯源公司。凯源公司提交新证据:1、凯源公司和上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的支付,但上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二、2019年12月20日,上泉公司给郝琦的建行卡转账打桩工程款10万元的记录。证明上泉公司只在2019年12月20日给郝琦转10万元打桩工程款,还有一百多万元钢筋款和百余万元工程款以及部分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故上泉公司应承担支付金均源公司钢筋款及利息的责任,并同时支付凯源公司百余万元工程款和部分农民工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是对原审法院酌减违约金是否妥当有争议。本案中,金均源公司和凯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金均源公司按照约定向凯源公司交付了共计979502.4元的货物,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而凯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金均源公司支付货款。凯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金均源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金均源公司与凯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1‰、折合年利率为36.5%,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凯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约定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人民法院适当调整的主张,原审法院以金均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减并无不当。
综上,金均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金均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福蕾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皓颖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