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上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上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8民初329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0日生,回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涛、岳珊珊,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河南上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9442328P,住所地:虞城县田庙乡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袁存志。
原告**诉被告***、河南上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16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5791.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介绍河南西峡县北京大桥预制箱梁项目,促成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的签订,居间成功后由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居间费为1500000元(100片梁),超过部分需付每片梁居间费用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被告河南上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下和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经在2019年10月开工,并于次年10月竣工。根据该工程的施工情况,该桥梁梁片共计完成112片。原告的居间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
被告***在开庭前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对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南阳仲裁委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主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另约定:合同签订地位于西峡县。原被告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地西峡县范围内虽没有仲裁机构,但西峡县属于南阳市下辖县,南阳市范围内有且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主管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391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岳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