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黔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4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滔滔,重庆博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黔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养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友,贵州慕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清,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友,贵州慕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通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白鹤路。
法定代表人:黄敏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黔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黔发晟公司”)、张发清以及原审被告重庆通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通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5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22日进行了二审调查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滔滔和被上诉人贵州黔发晟公司与张发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友、原审被告重庆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调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5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贵州黔发晟公司、张发清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贵州黔发晟公司、张发清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1月16日陈养玉向***转款100万元,2020年1月10日贵州黔发晟公司向重庆通瑞公司转款500万元用于偿还浙商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是两笔不同的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代重庆通瑞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不能作为认定***系借款人的依据,该行为系代重庆通瑞公司偿还贵州黔发晟公司的借款,这也得到了重庆通瑞公司的确认,不能以***的上述代偿行为认定***系借款人;3、2019年11月16日陈养玉向***转款100万元系***代重庆通瑞公司收取重庆通瑞公司和贵州黔发晟公司约定的款项,并非***与重庆通瑞公司共同以重庆通瑞公司名义向浙商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00万元,更不能认定该100万元款项系***和贵州黔发晟公司、张发清之间的借款,通过庭审可知,贵州黔发晟公司、张发清均承认系贵州黔发晟公司和重庆通瑞公司共同以重庆通瑞公司的名义向浙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其中贵州黔发晟公司使用400万元,重庆通瑞公司使用100万元,***系重庆通瑞公司的财务,陈养玉向***转款的100万元实际就是贵州黔发晟公司履行其与重庆通瑞公司贷款的约定,***仅仅是作为重庆通瑞公司的财务代收上述款项,上述款项收取后也是用于支付重庆通瑞公司应付的货款或者转款给重庆通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通,不能以此认定***与重庆通瑞公司共同以重庆通瑞公司名义向浙商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00万元,更不能认定该100万元款项系***和贵州黔发晟公司、张发清之间的借款;4、一审判决就本案双方存在明显争议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判决中载明“原告贵州黔发晟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向银行贷款不能的情况下,找到***协商以重庆通瑞公司的名义借款,***和重庆通瑞公司也因需资金周转,***与黄敏通商量后同意共同借款”,上述内容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在庭审中经过双方共同确认,仅仅是张发清的自述。事实上,***既不是重庆通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重庆通瑞公司的股东,贷款事宜均是张发清和黄敏通之间商量沟通的;5、本案***虽然出具了欠条,但贵州黔发晟公司、张发清未履行出借义务,***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因为重庆通瑞公司自身有一部分款项,如果张发清借款100万元给***,重庆通瑞公司扣除自身款项后不足部分由***出借给重庆通瑞公司,100万元剩余部分的资金由***自己支配,重庆通瑞公司还款给***,***还100万元给重庆通瑞公司。否则,***不是重庆通瑞公司股东,不可能重庆通瑞公司借钱由***出具欠条,因此,应该是贵州黔发晟公司转款100万元给***,***扣除重庆通瑞公司自有资金后剩余部分转给重庆通瑞公司,重庆通瑞公司凑足100万元后归还银行。而最终各方并未按照上述流程借款,而是由张发清和黄敏通沟通后由贵州黔发晟公司直接出借100万元给重庆通瑞公司,这也是最终为什么在***没有指示任何收款账户的情况下贵州黔发晟公司将款项转给了重庆通瑞公司,因为这仅仅是重庆通瑞公司和贵州黔发晟公司直接的借贷关系。综上,请支持上诉请求。
贵州黔发晟公司、张发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由***向张发清出具欠条,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张发清及贵州黔发晟公司代为偿还重庆通瑞公司的银行借款,所以***主张案涉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与事实不符,先转款后出具欠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款项的用途并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重庆通瑞公司辩称,1、我司向贵州黔发晟公司借款100万元属实,但我司从未向张发清借款100万元;2、贵州黔发晟公司向我司履行交付100万元的义务,而张发清从未向我司交付10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收到陈养玉转款100万元是代我司收取浙商银行发放的贷款,并非贵州黔发晟公司出借的100万元借款,贵州黔发晟公司出借的10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在2020年1月10日,贵州黔发晟公司将50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至我司账户上,用于偿还浙商银行贷款,这500万元中的100万元才是本案中贵州黔发晟公司出借给我司的100万元。
贵州黔发晟公司、张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通瑞公司立即偿还贵州黔发晟公司、张发清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5日,从2020年6月6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利息;2、判令***、重庆通瑞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发清与贵州黔发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养玉系夫妻关系,***与重庆通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敏通系兄妹关系。贵州黔发晟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向银行贷款不能的情况下,找到***协商以重庆通瑞公司的名义借款,***和重庆通瑞公司也因需资金周转,***与黄敏通商量后同意共同借款。于是***又与张发清商量,以重庆通瑞公司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500万元,其中400万元借款给贵州黔发晟公司,剩余100万元给重庆通瑞公司(实际系重庆通瑞公司和***共同使用)。2018年12月26日,重庆通瑞公司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案外人重庆外经贸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贵州黔发晟公司向案外人重庆外经贸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张发清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重庆通瑞公司委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将500万元借款支付至贵州黔发晟公司的账户上,贵州黔发晟公司将其中100万元转至法定代表人陈养玉账户,陈养玉再于2019年11月16日转至***账户,***将该笔款项分11次支付至不同账户(其中包括给黄敏通20万、给支付宝63,650元,其余款项支付给秦倩等人)。该笔银行借款到期后重庆通瑞公司无力偿还该100万元借款,***便向张发清提出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重庆通瑞公司向该银行的借款。2020年1月10日,贵州黔发晟公司将500万元转至重庆通瑞公司在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账户上,载明用途还款,即还清该笔银行借款。同日,***以欠款人名义向张发清出具欠条,载明:兹欠张发清100万元,用途偿还浙商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款项由张发清持股的贵州黔发晟公司转还浙商银行重庆分行,利息按浙商银行月利息6.5‰计算。2020年6月5日,***向张发清偿还借款30万元(银行转账)。2021年1月21日,贵州黔发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通瑞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通瑞公司虽然认可自己尚欠贵州黔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0万元,并认为与***无关,但实际上***和重庆通瑞公司是共同以重庆通瑞公司名义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100万元,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又借款100万元来偿还,***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了系贵州黔发晟公司直接将该100万元转至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账户,本案借款属实,后***偿还了30万元,尚欠70万元;虽然***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是向张发清借款,实际上是贵州黔发晟公司出借款项,因贵州黔发晟公司、张发清对此并未产生争议,且***也曾偿还了30万元借款至张发清的账户上,贵州黔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其还款行为,考虑到贵州黔发晟公司、张发清的特殊关系,贵州黔发晟公司、张发清可以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故对贵州黔发晟公司、张发清要求***和重庆通瑞公司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贵州黔发晟公司、张发清请求***、重庆通瑞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贵州黔发晟公司、张发清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重庆通瑞公司约定了利息,***在欠条中只是承诺“利息按浙商银行月利息6.5‰计算”,但是没有承诺支付时间,视为约定不明,故不支持贵州黔发晟公司、张发清要求***、重庆通瑞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重庆通瑞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贵州黔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发清借款70万元。二、驳回贵州黔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5元,由重庆通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调查询问时,贵州黔发晟公司称与重庆通瑞公司之间除了诉争款项,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关系和经济往来。重庆通瑞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称***系公司财务人员。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案涉借款偿还义务。
本院针对争议论点作如下评析:2021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款数额、欠款人、落款日期等内容,其中明确欠款用途“还浙商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款项由张发清持股的贵州黔发晟公司转还浙商银行重庆分行”,上述内容与贵州黔发晟公司主张该欠条系其代重庆通瑞公司和***偿还浙商银行重庆分行100万元贷款后确定的借款事实吻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且贵州黔发晟公司取得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贷款后,即通过法定代表人陈养玉的账户向***转账100万元,***系重庆通瑞公司财务人员,收到该笔款项后不持异议,说明其对款项的用途是明知的。同时,在***出具案涉欠条当日,贵州黔发晟公司将500万元还至重庆通瑞公司在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账户,体现其已代为偿还了重庆通瑞公司和***的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据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欠付张发清、贵州黔发晟公司诉争款项的事实,一审判由***与重庆通瑞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陈文玉
审判员 任建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莹
书记员夏同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