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管城区***建材商行与齐凤臣、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04民初3015号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建材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治路紫东钢铁园445号。
经营者:***,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成国际广场201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建材商行)与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工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昊工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郑东新区龙翼中学、龙翼第一小学、龙翼第二小学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建设工程。被告***在上述工地负责实际施工的所有事宜,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项目工程供应钢材。2016年2月1日,被告***因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转款50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原告出借资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称其系**臣建材商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该商行由***实际经营,***以**臣建材商行的名义提起诉讼未经其同意,其亦不知情。***亦称其系**臣建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存在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登记经营者对以其名义进行诉讼存有异议,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建材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