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4民初3020号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建材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紫东钢铁园445号。
经营者:***,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亚,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蒙蒙,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成国际广场2103室。
法定代表人:冯彩丽。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建材商行)与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工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工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93155.78元(以延期付款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根据延期付款天数具体至2019年2月4日);2.判令被告***、昊工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因开具发票垫付的税金186721.12元,延期付款利息暂主张189766.93元(以垫付税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根据延期付款天数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昊工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昊工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郑东新区龙翼中学、龙翼第一小学、龙翼第二小学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建设工程,被告***在上述工地负责实际施工的所有事宜。2015年12月20日,冯江涛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价格按双方协议商定,所有价格均为人民币,此价格不含发票(如需开具发票,税金另计,税点双方协商)”,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每月15日和30日办理结算,每月15日结算当月1—15日的钢筋款,并于当月16日付清,逾期付利息,月息4%,每月30日结算当月16日—30日(含31日)的钢筋款,并于次月1日付清,逾期付利息,月息4%(不接受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屡次违约不能按照《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涉案项目的备案中标单位为案外人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1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备案合同一份《钢筋采购合同》,备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2018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承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钢材款时不认可的费用由***给原告结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称其系***建材商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该商行由冯江涛实际经营,冯江涛以***建材商行的名义提起诉讼未经其同意,其亦不知情。冯江涛亦称其系***建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存在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登记经营者对以其名义进行诉讼存有异议,不同意以其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建材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松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宋静
书记员胡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