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4民初8822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亚,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蒙蒙,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淼,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成国际广场2103室。
法定代表人:冯彩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淼,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区齐军臣建材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紫东钢铁园445号。
经营者:齐军臣,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工建筑公司)、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区齐军臣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齐军臣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工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93155.78元(以延期付款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根据延期付款天数具体至2019年2月4日);2.判令被告***、昊工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因开具发票垫付的税金186721.12元,延期付款利息暂主张189766.93元(以垫付税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根据延期付款天数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昊工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昊工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郑东新区龙翼中学、龙翼第一小学、龙翼第二小学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建设工程,被告***在上述工地负责实际施工的所有事宜。2015年12月20日,原告***代表第三人齐军臣建材商行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价格按双方协议商定,所有价格均为人民币,此价格不含发票(如需开具发票,税金另计,税点双方协商)”,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每月15号和30号办理结算,每月15号结算当月1号—15号的钢筋款,并于当月16号付清,逾期付利息,月息肆分,每月30号结算当月16号—30号(含31号)的钢筋款,并于次月1号付清,逾期付利息,月息肆分(不接受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应钢材,但***屡次违约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涉案项目的备案中标单位为案外人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1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以齐军臣建材商行的名义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备案合同《钢筋采购合同》一份,但其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2018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承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钢材款时不认可的费用由***向原告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履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1.2018年7月3日,齐军臣建材商行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钢材款1986119.75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两分自2016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0万元和仲裁费。因双方对上述钢材款和逾期利息等的具体数额达成和解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京仲调字第0497号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第三项载明“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就本案合同再无其他争议”。
2.本案中,***称其系齐军臣建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但齐军臣建材商行登记的经营者齐军臣认为: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齐军臣建材商行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北京仲裁委员会和解,且与本案原、被告无关,齐军臣建材商行不同意***起诉;②本案被告不欠***和齐军臣建材商行任何款项。
3.2020年6月4日,***曾以齐军臣建材商行的名义起诉本案二被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与本案相同,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豫0104民初30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应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齐军臣建材商行的登记经营者齐军臣不同意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本次起诉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齐军臣建材商行,该商行登记经营者齐军臣不认可本案纠纷的存在,也不同意进行起诉,且本院已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豫0104民初3020号民事裁定书对***以齐军臣建材商行名义起诉进行处理;现***仅以齐军臣建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身份单独起诉,起诉主体亦不适格,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第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齐军臣建材商行已于2018年7月3日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包含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2%)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已经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京仲调字第0497号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同时载明“齐军臣建材商行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就本案合同再无其他争议”。***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对上述情况明知并认可,现***再次基于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第三,本案原、被告均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卡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萌
书记员曹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