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亚、管俊红(实习),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成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冯彩丽,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领、韩淼(实习),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区齐军臣建材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紫东钢铁园**。未到庭。
经营者:齐军臣,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区齐军臣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8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仲裁案并非一案,***出具的多份违约金还款承诺均在仲裁案之后,原审未进行质证就否定***出具承诺的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本案上诉人***是适格原告,本案是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并非为共同原告诉讼,一审裁定以***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诉讼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与本案一不存在利害关系。二、本案第三人权利另案中已得到维护,另行提起本案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三、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四、上诉人滥用诉权恶意制造管辖,浪费司法资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昊工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93155.78元(以延期付款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根据延期付款天数具体至2019年2月4日);2.判令被告***、昊工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因开具发票垫付的税金186721.12元,延期付款利息暂主张189766.93元(以垫付税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根据延期付款天数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7月3日,齐军臣建材商行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钢材款1986119.75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两分自2016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0万元和仲裁费。因双方对上述钢材款和逾期利息等的具体数额达成和解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京仲调字第0497号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第三项载明“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就本案合同再无其他争议”。
2.本案中,***称其系齐军臣建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但齐军臣建材商行登记的经营者齐军臣认为: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齐军臣建材商行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北京仲裁委员会和解,且与本案原、被告无关,齐军臣建材商行不同意***起诉;②本案被告不欠***和齐军臣建材商行任何款项。
3.2020年6月4日,***曾以齐军臣建材商行的名义起诉本案二被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与本案相同,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豫0104民初30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应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齐军臣建材商行的登记经营者齐军臣不同意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的本次起诉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齐军臣建材商行,该商行登记经营者齐军臣不认可本案纠纷的存在,也不同意进行起诉,且原审法院已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豫0104民初3020号民事裁定书对***以齐军臣建材商行名义起诉进行处理;现***仅以齐军臣建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身份单独起诉,起诉主体亦不适格,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第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齐军臣建材商行已于2018年7月3日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包含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2%)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已经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京仲调字第0497号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同时载明“齐军臣建材商行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就本案合同再无其他争议”。***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对上述情况明知并认可,现***再次基于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第三,本案原、被告均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齐军臣建材商行已于2018年7月3日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京仲调字第0497号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同时载明“齐军臣建材商行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就本案合同再无其他争议”。***作为齐军臣建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现再次基于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