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兴钢筋连接套筒厂与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490号 原告***长兴钢筋连接套筒厂,住所地***城北干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5735825979。 投资人**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成国际广场2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514143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淼,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3285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长兴钢筋连接套筒厂诉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0909.22元及违约金3169元、逾期付款利息4924元(以30909.2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暂计至2021年1月3日)以上共计39002.2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钢筋连接套筒厂投资人**田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淼(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案情 2015年11月25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买卖合同》(钢筋连接套筒)(2015版)主要载明:项目名称:郑东新区**中学、**第一小学、**第二小学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剥肋滚轧钢筋直螺纹连接套筒(暂定)总计68089元,甲方必须提前7天将所需连接套筒的规格、数量(暂估)通知乙方,非标准连接套筒要提前10天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7日内,按整车次免费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卸车。包装应能保证货物质量完好。货物交接时由双方共同清点,由甲方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验收签字。甲方退货量不得超过总预定数量的5%,如因甲方保管不当造成连接套筒锈蚀而不能使用,乙方有权不予退货。连接套筒配套使用的机械设备及相应的机具退场之日后的15日内日,双方应根据甲方的实际用量对货款进行结算,并于结算完毕之日起30日内结清所有款项。甲方支付任何款项之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法、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如遇发票政策变动,乙方应提供符合政策要求的发票,且本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得调整。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地点交付的,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合同暂定总价的2‰/天。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应付货款的2‰/天,但不能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5%。此合同价款不含税。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长兴钢筋连接套筒厂、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2015年5月9日《出库单》显示,单位北京建工学校,货物名称以及数量,***签字;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1月20日《入库单》8张显示货物的名称以及数量,***签字;2015年12月1日《送(销)货单》上有货物名称及规格,收货单位(人)***;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21日《出库单》3张显示货物的名称以及数量,***签字;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27日《入库单》17张显示货物的名称以及数量,***签字;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18日《出库单》3张显示,单位北建工学校,货物的名称以及数量,李亚韬签字;2016年4月28日《入库单》显示,送货单位北京建工,货物的名称以及数量,***签字;2016年5月15日《出库单》显示,单位北京建工,货物名称以及数量,提货人李亚韬。 原告提交2017年1月26日《收据》一张主要载明:兹收到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学项目部,交来材料费(套筒)35000元。其上无签字或**。 原告提交的北京建工**中学2015-10-17-2016-12-13钢筋套筒对账单显示,共计63374.25,核对人**,下方手写“开票信息:名称: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开4万发票,还需开25909.22(价税合计),63374.25(1+4%)=65909.22,已支付35000元,未支付65909.22-350000=30909.22元,发票已开完,已递交,2017.6.11**”。 原告提交套筒销售结算明细表一份,客户:郑东新区**中学、**第一小学、**第二小学,数量58259,金额63374.25,手写“和出库单入库单,数量已核对,***,2018.04.09”。 原告庭审中陈述,2015年11月25日在郑东新区**中学、**第一、第二小学建筑项目部与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套筒买卖合同,当时约定由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作为套筒验收签字人。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5月15日,原告陆续向两被告的项目工地供应套筒共计35次,每一次都有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定验收人***验收并签字确认,在2016年8月11日,又做了部分退货的交接,之后未再供应套筒,后来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项目工地财务室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现金,但后来又要求原告出具收据向北京建工出具,再之后就是原告与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进行对账,最初与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要求发票,但是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着北京建工开发票要加税,中间还向原告发送短信,原告于是与北京建工联系结算事宜后北京建工财务***与原告再次对账,但是之后未支付款项,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又与北京建工的项目部经理***联系,***说要再对下账再结算,后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款。 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是北京建工中标项目,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主体施工,北京建工住所地在北京还是国企,签订合同流程较长,而工地需要使用相关货物,北京建工就通过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签订买卖合同,以便正常施工,付款有北京建工负责,发票也对着北京建工出具。***是***的父亲,***不是代表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签字确认而是代表北京建工,**、***均不是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7年3月份主体施工就已完毕,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撤离现场,**是北京建工项目部财务人员,其受伤后北京建工项目部又聘请了***做财务人员。本案除了合同有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外,其他任何手续都没有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必要也不会与原告对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其提供货物,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验收签字,***在入库出库单据上签字确认数量,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现金支付货款35000元,故原告与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对账尚欠原告货款30909.22元,故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0909.2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逾期利息过高,且均为对逾期付款行为的惩罚,性质重合,不宜重复支持,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故本院支持违约金按照总价款63374.25的5%支持为3168.71元,故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168.71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系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诉请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兴钢筋连接套筒厂剩余货款30909.22元及违约金3168.71元; 二、驳回原告***长兴钢筋连接套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长兴钢筋连接套筒厂负担49元,被告河南昊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 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