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11民初494号
原告:哈尔滨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劳动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水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水师村。
负责人:***,职务村主任(书记)。
原告哈尔滨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建筑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水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师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师村委会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569,454元;2.要求被告给付以3,569,45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以3,569,45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水师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建设道路,综合单价为88.8元/㎡,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支付违约金。2013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569,454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人民法院。工程经过结算之后,本金是3,569,454元,利息是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第(3)小项约定计算的。
水师村委会辩称,对工程没有异议,对工程决算金额也没有异议,工程总量有7公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水师村委会与双达建筑公司签订《水师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双达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水师村建设道路,综合单价为88.8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3日双达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双方签订《工程移交书》,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3,569,454元,并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负责人签字**,水师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水师村委会与双达建筑公司签订的《水师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建设施工时间、地点、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水师村委会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达建筑公司要求水师村委会工程款3,569,45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达建筑公司要求水师村委会给付以3,569,45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院部分支持双达建筑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即以3,569,45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至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水师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69,454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水师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以3,569,45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至日止;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水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