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鹏昊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鹏昊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21民初1539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彭飞,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湖南鹏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路168号湖南电位器总厂内22幢2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L246978。
法定代表人:周晓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香锦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0006X7。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交通公司)、湖南鹏昊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鹏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和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彭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鹏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施工合同款94241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砍线阻工误工补偿费用11000元;3.判令被告**按欠款总额953410元、年利息6%的标准承担未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4.判令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湖南鹏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孝昌签订《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107国道孝昌城区外迁段公路改扩建王杨线桥梁桩基基础工程中,原告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具体负责钻孔灌注桩成孔,并负责砼灌注劳务。同时,对合同质量与验收、工程款计量与支付等均有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在《孝昌107外迁项目桥梁工程施工班组计价表》上签字确认。计价表对项目工程数量、单价、价值,借支款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格计算结果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011619元。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计算失误,计价表“合同内项目”总额中漏算了第9、10两项挖机台班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应该由被告方负责,三通一平需要租用挖机),总金额应为2168093元,相差10791元。因此,被告**实际应支付工程款合计金额应为1022410元。
另,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原因,造成原告方误工损失。经原被告及工程项目部三方协商,确定**应向***支付“砍线阻工误工补偿”11000元整。
双方结算并签订计价表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万元,余款共计953410元至今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应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并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在涉案工程中,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交通公司,交通公司劳务分包给鹏昊公司,鹏昊公司又将工程交由被告**对外劳务分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鹏昊公司应就该项工程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交通公司拖欠被告**的工程款近300万元,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
被告**辩称:1.**与原告签订的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是属实,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只是形成一个计价表,印证了原告指出的计价表偏差的事实,计价表不等于结算依据;2.阻工补偿11000元,双方没有确认。同时,属于案外人原因造成的在计价表上显示的内容仅为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而书写上去的,没有得到**的认可,与**没有关联性,双方没有形成最终的意思表示;3.**与被告交通公司形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交通公司至今欠**工程款、劳务费500多万元,被告交通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项中支持原告的合法主张;4.涉案工程中**与被告鹏昊公司没有职务关系,其行为与鹏昊公司无关,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名义主体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愿意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行为与鹏昊公司无关;5.截止2019年3月12日,其共计支付给原告1339529元工程款。
被告鹏昊公司辩称:鹏昊公司只是在名义上与被告交通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实际施工人是**。**名义上是鹏昊公司的登记股东,实质上没有出资及享有股东的权利,**也没有在公司任职,公司也没有授权其行使民事权利,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综上,原告主张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鹏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项目发包人系孝昌交通局,交通公司是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原告***主张交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交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交通公司与原告***、被告**均没有合同关系。交通公司与**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其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不应该起诉交通公司;3.交通公司与鹏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是鹏昊公司的股东,其行为是代表鹏昊公司;4.交通公司与鹏昊公司之间对应的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没有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根据鹏昊公司当前完成的工程量,结合交通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交通公司已超付工程款,而不是欠付工程款。综上,原告主张其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其提出: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公开的事实,其公司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孝昌交通运输局,总承包人系被告交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鹏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提出:双方只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形成计价表,因本工程没有验收和最终结算,**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最终工程款的结算事实。阻工补偿11000元,双方没有确认。经审查,该证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工程经检验合格已交付使用,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交通公司对被告**提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桥梁施工合同》系鹏昊公司与交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是单方制作,其公司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上面的签收人不是其公司员工。经审查,证据3《签收单》中序号为21项和22项文件内容与证据2内容相吻合,且《签收单》中有被告交通公司涉案工程项目上的负责人徐宏伟、梁东东、付建兵签字确认,被告交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徐宏伟、梁东东、付建兵不是其公司员工,该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二份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这份证据是鹏昊公司委托律师制作的文书,文书内容与合同履行情况不相符,不能证明交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经审查,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初,交通公司107国道卫店至陆联段××外××)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鹏昊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桥梁施工合同》,被告**以鹏昊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鹏昊公司公章。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107国道卫店至陆联段××外××)公路桥梁工程(枝子河中桥、澴河大桥、晏家河大桥、王杨线互通主线桥及匝道桥和1号小桥)。承包范围:设计图纸中的工程量(除桥面沥青砼)。合同价款:合同包干价暂定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小写18000000元[不含税金(劳务分包工程实物量投标报价清单,附后)],工期:桥梁总工期为480天(公历日),2017年9月6日——2019年1月6日。乙方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及其他相关外欠款,否则,一经甲方发现,甲方有权在结算支付时扣留乙方款项,并有权代其给予支付,乙方对此必须接受并认可”等。上述涉案工程未完工,双方也未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
当月10日,鹏昊公司(甲方)与**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与中标单位被告交通公司签订的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107国道卫店至陆联段××外××)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桥梁工程劳务部分。工程内容:107国道卫店至陆联段××外××)公路桥梁工程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桥梁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工程造价:约1750万元。施工期限:2017.8月-2019.9月。甲、乙双方共同与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由甲方与中标单位签订《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乙方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担和履行《桥梁施工劳务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施工项目从开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及工程保修期满、项目账务结清全过程管理。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中标单位所签订桥梁劳务施工合同所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确保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直到工程圆满通过最终验收,保修期满、保修责任完成、内外账务结清为止。乙方按合同价2%向甲方支付承包管理费。本合同不得作为乙方以甲方名义或者相关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担保、借款、融资、租赁、工程分包收取保证金(或管理费等)等经济活动的授权依据等”。
当年10月16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107国道卫店至陆联段××外××)改扩建工程第1标段(总承包是重庆建工集团)。承包范围:施工图以内的桩基础施工。工程量:本合同段内共214根桩,桩总米数约6000米左右……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量以最终双方确认为准。承包方式:乙方清包工。施工日期:从实际开工日算起。左右桩基础工程项目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工期顺延)。工程质量与验收:工程施工关节须经甲方负责人、监理工程师检验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工程款计量与支付:所有桩径统一单价,每立方260元/M3。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的75%。原则上以每座桥的桩基灌注桩为结算单位,如完成一座桥的桩基后,甲方支付工程款额75%,在乙方范围内桩基工程全部结束且桩基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余下的25%工程款,如果未付,就以具体时间最后一根桩灌注完成时后一个月的检测日期为计息日期,甲方未付款按日息计算利息。”
合同签定后,原告***遂进场施工,涉案桩基础工程于2018年11月底全部完工,2019年1月检测合格后交付使用。
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孝昌107外迁项目桥梁工程施工班组计价表》一份。载明:“合同内项目总价值“2157302”元,扣除借支等费用1135745后,应支付合计“1011619”元。在该表下方***注明:砍线阻工误工补偿壹万壹仟元以项目部为准;**接着注明:借支金额以具体对账单为准;原告***和被告**在该表下方签名,结算时间2018年12月12日”。
另,1.《孝昌107外迁项目桥梁工程施工班组计价表》中合同内项目总额中漏算第9、10两项挖机台班费用分别为5796元和4995元,共计10791元。故工程总价款应为2168093元;扣除借支、柴油款共计11456831元(1135745元+8000元+1938元);下欠工程款1022410元。2019年3月12日,**向***支付工程款80000元,下欠工程款94241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诉;
2.2018年1月16日,被告**以鹏昊公司的名义向交通公司提交《关于王杨线互通当地村民阻工造成的损失报告》一份,交通公司工程部员工徐宏伟在《签收单》中序号为15项签收人处签名;
3.涉案工程107国道孝昌城区外迁段公路改扩建工程业主单位为孝昌交通运输局,施工单位为被告交通公司;
4.被告**系被告湖南鹏昊建设有限公司股东。
5.2019年8月5日和23日,鹏昊公司就其承接的涉案工程事宜先后向交通公司邮寄《律师催告函》和《律师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107国道孝昌城区外迁段公路改扩建工程(王杨线互通)发包人为孝昌交通运输局,总承包人为被告交通公司。被告交通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其中桥梁工程发包给被告鹏昊公司,被告**作为鹏昊公司的经办人与交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桥梁施工合同》。被告鹏昊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并不自己施工,而是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涉案工程中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一份《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相应的资质,而**和***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属违法分包。因此,双方签订的《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应的建设工程,且涉案桩基础工程经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对被告**的第4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从本案事实上看:1.被告交通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总承包人和发包人双重身份。原告起诉交通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对被告交通公司的第2点辩称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交通公司与鹏昊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在该合同中作为经办人签字的行为是代表鹏昊公司,系职务行为。对被告交通公司的第3点辩称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从建设工程是劳务物化的角度看,本案发包人孝昌交通运输局是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发包人孝昌交通运输局主张权利。在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发包人孝昌交通运输局为本案共同被告,而仅追加鹏昊公司为共同被告,这是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尊重。因发包方孝昌交通运输局未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导致发包人孝昌交通运输局与被告交通公司的涉案工程是否完工,发包人孝昌交通运输局已支付多少工程款、是否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等问题无法查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同时,交通公司与鹏昊公司的《桥梁施工合同》中施工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交通公司和违法转包人鹏昊公司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第4项、第6项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第3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对被告交通公司和鹏昊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2018年11月底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在《孝昌107外迁项目桥梁工程施工班组计价表》签字确认。该表中就工程内容项目、费用名称、单位、单价、数量、价值、扣款(含扣除借支款、柴油款)、应支付合计等内容均有详细记载。由此表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该《计价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结算协议的内容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受尊重和保护。被告**辩称:该《计价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经查,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作证,对被告**的第1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截止2019年3月12日共计支付给原告1339529元工程款。经审查,原告自认在《计价表》之外被告共计支付8万元工程款外,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第5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导致合同无效等因素,依法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的比例为: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4241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砍线阻工误工补偿费用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之规定,该阻工误工补偿费用11000元虽系原告***在上述《计价表》中单独书写,但是,被告**在该《计价表》上已签字确认。事后,2018年1月16日,被告**以鹏昊公司的名义向交通公司提交《关于王杨线互通当地村民阻工造成的损失报告》,并且被告**当庭认可该事实,该阻工误工补偿费用11000元属双方意思表示,不属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的第2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砍线阻工误工补偿费用1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因涉案的《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属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之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之义务,因合同无效,被告**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4241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砍线阻工误工补偿费用1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超出上述范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4241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的70%(利息损失以工程款9424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自行承担30%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砍线阻工误工补偿费11000元;
三、被告湖南鹏昊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振雄
人民陪审员  肖卫忠
人民陪审员  周 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和鹏昊公司户籍信息;
3.《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7年10月16日,**与***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款计量与支付等内容;
4.《孝昌107外迁项目桥梁工程施工班组计价表》,证明:(1)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经鉴定质量合格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应支付合计金额为1011619元;(3)表格中分项与合计数据不相符,合同内项目总数应为2168093元,少计算了10791元,系计算失误;(4)阻工费补偿1.1万元不包括在应支付合计款项内的事实;
5.《107国道孝昌城区外迁段公路改扩建工程王杨线互通桥简介》照片,证明: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桥梁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工程实物量投标报价清单》,证明: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在鹏昊公司与交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内。
2.《关于桥梁整体施工进度及工程款支付的报告》,证明:鹏昊公司向交通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证实出具报告时止交通公司欠鹏昊公司工程款约300万元的事实;
3.《签收单》,证明:徐宏伟、梁东东、付建兵均是交通公司工程项目上的负责人,鹏昊公司向交通公司提交过文件签收的事实;
4.《律师函和律师催告函及送达记录》,证明:鹏昊公司向交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交通公司履行义务以及送达签收的过程;
5.《承包合同书》,证明:2017年8月10日,鹏昊公司与**签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书的事实。
三、被告交通公司、鹏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