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泰安地下水资源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迎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石井镇龙潭沟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4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退休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地下水资源开发公司诉被告***、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安地下水资源开发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地下水资源开发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安地下水资源开发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9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泰安地下水资源开发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