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

贵阳正宏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1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正宏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达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乐湾国际后所新村1号楼1层1号,2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方,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G-2-17-53。
法定代表人:方金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棚,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后所村乌当区东风镇翠湖路7号-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G(17)056地块(商业2)2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海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方,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2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正宏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宏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责任作出约定,无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3.85%上浮50%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2.对于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原告诉请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3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明显超出一审原告诉请。
被上诉人长通公司二审答辩称,1.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达到,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约定的工程款,上诉人逾期未支付应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工程实际验收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在项目验收并通电审核完毕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7%,至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2020年5月27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理有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
宏德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正宏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872000元;二、判令正宏达公司自2021年3月18日起,以拖欠的87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货款付清时为止;三、判令被告宏德公司在欠付正宏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中原告主张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四、本案涉诉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原告长通公司与被告正宏达公司签订《乐湾国际项目万国线水东路延伸段K2、K3标段路灯变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H0/2Co2/H[T/市政/2019-001),约定原告承包乐湾国际项目万国线水东路延伸段K2、K3标段路灯变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在对工程概况、经济条款、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工程管理、分工及责任条款、竣工验收与结算、合同解除、生效、终止、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其中经济条款第六条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的约定为“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施工完毕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验收合格并通电且结算审核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于结算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金返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贰年,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5月26日完工、2020年5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正宏达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注明正宏达公司欠其工程款872000元,正宏达公司收到该询证函后,在结论“数据证明无误”栏加盖印章,经办人同时注明“此单位未付过款”。后因被告正宏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其如前诉请。庭审中,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关系,庭审后也未向本院补充相应证据佐证。另查明,2019年2月2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宏德公司支付30000元,并备注该款用途为“投标保证金乐湾国际7-2-1地块10KV配电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长通公司与被告正宏达公司签订的《乐湾国际项目万国线水东路延伸段K2、K3标段路灯变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被告正宏达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询证函》上加盖印章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872000元的事实,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签订的《乐湾国际项目万国线水东路延伸段K2、K3标段路灯变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6.3条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为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且结算审核完成后,被告正宏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至结算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系在2020年5月27日通电并确认竣工验收合格,至今未超过质保期,故被告正宏达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872000元中应扣除3%的保修金即26160元。即被告正宏达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845840元。对于原告要求正宏达公司自2021年3月18日起,以拖欠的87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货款付清时为止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表上显示的工程完工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根据合同第6.2条的约定,施工完成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虽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但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至今,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亦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故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时间应从2020年5月27日起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德公司在欠付正宏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中原告主张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被告虽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对原告的诉请提出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宏德公司与正宏达公司在案涉工程的主体身份上的真实法律关系,而被告宏德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前确有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且本案庭审中,经一审法院核实,被告正宏达公司和宏德公司均表示对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在本案庭审后至今也未向一审法院反馈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被告宏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宏德公司应对正宏达公司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正宏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845840元,并从2020年5月27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向原告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对贵阳正宏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260元、保全费4880元,由被告贵阳正宏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乐湾国际项目万国线水东路延伸段K2、K3标段路灯变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往来询证函》、网上电子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正宏达公司上诉主张逾期付款计算损失标准过高,虽然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对正宏达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正宏达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确给长通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关于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起始日期的认定,虽本案长通公司实际应支付欠付工程款项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应自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鉴于长通公司诉请中关于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起始时间为2021年3月18日,应从其自愿,一审法院判决自2020年5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阳正宏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2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2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贵阳正宏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845840元,并从2021年3月18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报价利率向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对贵阳正宏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6260元、保全费4880元,由贵阳正宏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699.6元,由上诉人贵阳正宏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妍
审 判 员  邓禹雨
审 判 员  邹爱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沈祥凤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