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

沂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贵州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1民初96号 原告: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辛集镇文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3号A**17层-20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长通智能制造产业基地4#、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塑料制品经营部,住山东省沂南县***乡驻地。 主要负责人:***。 原告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包装公司)与被告贵州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辉实业公司)、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电气公司)、沂南县**塑料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辉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通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票据号码为23137010200112021032688620087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26日,各被告分别是该票据的出票人和票据义务人。票据到期后,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索所有人)。原告作为涉案票据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各被告依法应承担票据义务,支付原告票据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能辉实业公司辩称,本案缺失必要诉讼参与人,即本案票据出票人即贵阳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包装公司在诉状中提到票据出票人是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予以追诉的。答辩人认为本案**包装公司并不是该票据合法持有人,原因在于持票人与其上手之间的合同无法认定,且没有支付的证据,以及合同中超过100万的部分,及剩余636000元支付的证据,**包装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发票。合同中可以看到价格含有税费,应当出具发票。本案之中缺失物流信息,也没有提供物流车辆运行的GPS轨迹信息,**包装公司并未提供完整证据来证明其与上手存在完整合法的交易,不能证明其为合法票据持有人。经网络查询,**包装公司有多个涉及票据的案件,经工商查询,**包装公司并没有经营票据业务的特许范围,因此存在贴现的嫌疑。同时由于**包装公司并没有提交其获得票据的成本,也无法来确认其取得票据的真实对价。**包装公司是超期未主张,即并未向答辩人提出明确的支付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已经丧失对答辩人的索赔权。 长通电气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包装公司对长通电气公司的全部诉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包装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符合法定形式,**包装公司应进一步证明票据的真实性。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出票人签章。第四十一条规定,转让背书必须记载有背书人签章。**包装公司提供的汇票上并无出票人以及一众背书人的签章,系可以轻易仿制的复印件,长通电气公司在电子商票系统仅能看到下一手背书人为深圳潍恩实业有限公司,无法核实**包装公司是否是真的持票人,**包装公司应进一步证明票据的真实性。二、**包装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票据取得所依据的合法基础法律关系,证明其已支付相应合理的对价,否则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支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据此,**包装公司应当对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票据取得和转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能辉实业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长通电气公司用于支付货款,长通电气公司取得票据所有权后再次背书转让给深圳潍恩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后续案涉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包装公司是否为票据的持有人及是否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均有待证实,同时**包装公司也未提供支付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凭证或相关的交易记录,故长通电气公司无法核实**包装公司合法持票人身份,应由**包装公司进一步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三、长通电气公司并非支付**包装公司票据款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的适格主体,**包装公司要求长通电气公司承担相应支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1、长通电气公司与**包装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商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均不是长通电气公司,商票不能兑付的原因系商票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并非长通电气公司原因,长通电气公司对商票不能承兑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法院认定长通电气公司应当承担商票连带责任,利息起算日也不应是票据到期日,而应是提示付款期届满,理由是本案系出票人、保证人违约拒付商票款引发的纠纷,汇票到期当天并不属于违约,应当提示付款日才计算违约利息。2、**包装公司未提供任何关于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保全费支出的支付依据或者支付费用凭证,同时长通电气公司与**包装公司之间也无关于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的约定,再者财产保全保险费、保全费也不是本案的必然支出,**包装公司要求长通电气公司支付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包装公司诉求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予驳回其全部诉求。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2年3月26日,提示付款期为票据到期后十日,即2022年4月5日,长通电气公司作为背书人之一,**包装公司对长通电气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诉讼时效为6个月,即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10月4日止,**包装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1月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包装公司前一次提起的【(2022)鲁1321民初5399号】案件,该案件**包装公司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10日。**包装公司提起的两次诉讼均已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已丧失对长通电气公司的追索权,**包装公司应进一步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长通电气公司认为,**包装公司主张所有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依法驳回**包装公司对长通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营部辩称,1、答辩人于2021年12月份从**包装公司购买生产原料编织布,需支付**包装公司货款160余万元,因答辩人现金不足,遂与**包装公司协商将两张承兑转让给**包装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目前**包装公司的货物答辩人已收到,本案的承兑是答辩人转给**包装公司的,因票据尚未兑现,故答辩人未要求**包装公司出具发票。2、对于本案的票据,因出票人问题导致票据至今未能兑付,给**包装公司造成了许多损失,答辩人对此表示道歉,答辩人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因出票人责任导致**包装公司一直没能实际收到货款,请求法院判决**包装公司实现票据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0日,**经营部(需方)与**包装公司(供方)签订《供货合同》,载明:**经营部购买**包装公司编织布,金额1636000元,合同签订后**包装公司5日内发货,货物交付且经到货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款。2022年12月12日,**包装公司《入库单》及《化验报告单》载明货物交付且验收合格。 2021年12月25日,**经营部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包装公司部分货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索所有人),票据号码为231370102001120210326886200874,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26日,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贵阳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收款人为能辉实业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河滨支行;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票据依次由能辉实业公司背书转让给长通电气公司、深圳潍恩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互众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睿濠贸易有限公司、**经营部、**包装公司。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包装公司遂将能辉实业公司、长通电气公司、**经营部诉至本院。另查明,2022年5月31日**包装公司就案涉汇票提起诉讼但立案审查未通过,又于2022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2022年12月29日,因**包装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22)鲁1321民初53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包装公司撤诉。 另**包装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包装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取得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涉案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应认定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包装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在被拒绝承兑时,有权向出票人、背书转让人行使追索权,故**包装公司诉求能辉实业公司、长通电气公司、**经营部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包装公司在2022年5月31就案涉汇票向本院提起诉讼,即行使追索权,距其提示付款被拒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仍享有对能辉实业公司、长通电气公司、**经营部的票据追索权。关于保全担保费,**包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包装公司要求能辉实业公司、长通电气公司、**经营部连带支付**包装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沂南县**塑料制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贵州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沂南县**塑料制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