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4民初565号
原告: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G-2-17-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8015854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潭中西路15号****1栋B座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QF30L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诉被告***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都兴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都兴房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结算款29768.24元;2、判令被告自2022年3月11日起,以拖欠的应付工程结算款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为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创雨***项目1#楼配电箱供货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创雨***项目1#楼配电箱供货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项目概况、承包范围及内容、技术质量要求、交货期、合同价款、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办法、支付和结算等事宜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供货,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双方协商不再进行后续交货、施工,仅就已履行部分的款项进行结算。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9768.2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属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供货安装义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已拖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被告多次联系交涉,被告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拖欠货款并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拖欠款项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创雨***项目1#楼配电箱供货工程合同文件》《工程(供销)结算单》等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与原告关于合同履行细节的合理性陈述相印证,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配电箱的安装工程,并于2021年12月11日完成工程验收及结算工作,但被告未在约定的3个月内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9768.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合同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主张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处于合理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起算时间由2022年3月11日(2021年12月11日结算完成后的第3个月)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768.24元;
二、被告***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29768.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由2022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