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

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5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工业园区东南区滏阳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子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芹,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利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增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增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海增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一)***提交的海增公司与河北纵横钢铁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的工程承揽合同复印件,在没有原件核对的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提供的证人康某、陈某均与***有利害关系,证据证明效力不应得到支持。且两证人均证明两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自2018年3月27日到河北纵横钢铁有限公司工地从事安装施工作业,缺乏直接证据。***何时到河北纵横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双方之间进行了合理的赔偿并达成协议,***再次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已属违约。***受伤后,海增公司对其进行了积极治疗。治疗结束后,双方在真实、自愿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现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构成违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约,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挥重审。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于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期间与海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由海增公司承担本案诉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海增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用其公司董事李海义的银行账户向***发放工资6936元,2018年1月31日发放工资5530元,于2018年2月13日以公司董事李广彦的银行账户向***发放工资6000元,于2018年4月14日以李海义的账户发放8150元。这些工资的发放并非是李海义等人的个人行为,二是作为公司股东、董事、高管的身份向***发放工资。充分证明双方于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与海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期间***还领取到其他公司的薪资。但该薪资为***在2017年11月26日到海增公司前到东山冶金公司工作的欠发工资。***从事体力技术劳动,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公司工作。三、原判决查明,海增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袁月杰,项目主管人员袁朝杰是袁月杰的哥哥,袁朝杰与***于2017年12月6日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海增公司与***之间约定了工资数额和奖金,每天350+25元。四、证人康某、陈某虽然在一审中未出庭作证,但是在劳动仲裁阶段出庭作证,陈述了案件事实并接受了双方的质询。该两位证人也参与了邯钢炉头改造工程,向他们发放工资的账户与***相同。五、***与工友向海增公司追要欠发工资时,向永年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反映了情况,永年区工业园区管委会通过协调,海增公司向工人们补发了工资(包括两个证人),补发工资的账户是胡明珠,并不是海增公司的对公账户,胡明珠也并非该公司财务人员。说明海增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也能说明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3月份之间未用对公账户发放工资,虽然用的是海增公司股东个人账户,但也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于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答辩称,1.工程承揽合同复印件已经在一审中提交过原件照片,应为原件;2.康某、陈某均为工友,虽然康某与***是亲戚关系,但他们同在一起工作,了解事实,且陈述一致,应予采纳;3.通过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自2018年3月在丰南工地工作;4通过双方赔偿协议也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海增公司答辩称,首先,***称2017年11月26日到海增公司承揽的邯钢7号高炉炉头设备改造工程进行检修工作,而海增公司在2017年到2018年从未承揽过邯钢7号高炉炉头设备改造工程检修工程。海增公司既然没有承揽该工程,***何以能在该处为海增公司工作?其次,***在仲裁阶段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与海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提供的证人康某、陈某均与***有利害关系,康某系***的亲戚,陈某系***的前工友。两个证人均证明与受雇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2、***提供的其本人银行卡流水中显示,其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先后领取了两家单位的工资,***在此期间既然领取了别的公司的工资,怎能与海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呢?3、***提交的海增公司与河北纵横钢铁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的工程承揽合同系复印件,海增公司不予认可,在没有原件相核对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海增公司不否认李海义、李广彦给***转款的事实,该二人尽管与海增公司的法人代表存在亲属关系,但该二人毕竟不能代表海增公司,其向***转款不能说明***与海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提交的丰南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海增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海增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海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海增公司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在邯钢7号高炉炉头改造工程中从事检修工作;2018年3月27日,***又到河北纵横钢铁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工地(地点为唐山市丰南区)从事安装施工作业。2018年6月8日,***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右小腿下端不幸被工字钢砸伤,致使被告右胫骨下端开放粉碎骨折;右外踝骨骨折。事故发生后,海增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袁月杰将***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南堡开发区医院进行救治,2018年7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海增公司为***支付了医疗费。2018年7月24日至8月13日,***又在河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8年12月,海增公司作为甲方通过刘国强作为中间人与***作为乙方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于2018年6月8日在甲方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纵横钢厂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将乙方送至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治疗,一个月左右治疗出院,唐山医院所有费用(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已经由甲方全部支付。乙方回家一段时间后,认为需要做第二次手术,联系武安一家医院治疗,大约15天左右出院。乙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解决赔偿事宜,主动要求与甲方本着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第一、双方完全理解和认知本协议存在的风险,乙方自愿放弃追究甲方和任何第三方责任的权利,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特别声明。第二、除甲方已经支付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的所有费用(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再一次性补助乙方武安医院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工伤期间和其它全部工资、伙食补助,及在此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56000元。第三、本协议生效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自愿放弃追究赔偿差额权利,及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产生的各项权利,和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作为乙方在协议书的乙方栏部位签名后,海增公司通过第三方中间人刘国强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56000元付给***,***在协议上注明了“刘国强以把合同中赔偿款56000元全额给我,我已全额收到”。2019年4月16日,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永劳人仲案(2019)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与***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6月8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送达后,海增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规定期间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从2018年3月27日起到河北纵横钢铁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工地(地点为唐山市丰南区)从事安装施工作业,该工程是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从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承包后分包给海增公司的、2018年6月8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海增公司方将***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以及2018年12月海增公司通过中间人刘国强与***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能够确认海增公司、***双方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张其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在邯钢7号高炉炉头改造工程中从事检修工作的工程系海增公司承揽的,在此期间与海增公司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海增公司对***提供的三位证人书面证词不予认可,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以及***本人银行流水信息和工资汇总表载明***还同时领取了其他公司薪资,所以***上述主张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与******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1,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7年2月13日和2017年12月19日分两次补发***2017年10月和11月份工资。证据2,工伤登记和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公司股东监事为李海义、财务人员毕小彩为财务人员为二证人发放工资,胡明珠为该公司代理人、联络员,也向两个证人发放过工资,李海义向***发放工资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证据3,***与袁月杰、袁朝杰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3月26日到丰南工地工作。海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为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也未提供***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考勤登记、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工作年限,该证据也未显示***离开该公司的时间,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胡明珠授权期限到期,李海义转款属于个人行为,对毕小彩的情况不清楚,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对袁朝杰、袁月杰身份不清楚,不能确定就是袁月杰本人,对其聊天内容也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海增工资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海增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永年工业园区管委会调查意见“***一行15人于2018年3月底参与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唐山纵横钢铁项目,”以及海增公司与***2018年12月双方达成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上证据与***提交的与袁月杰、袁朝杰微信聊天记录及其本人陈述时间均一致,且在此期间工资由海增公司发放,受海增公司管理,从事海增公司安排的劳动,因此,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海增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所从事的邯钢7号高炉炉头改造工程中的检修工作系海增公司承包项目。综上,海增公司上诉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其于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海增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永国
审 判 员 段子勇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皓枫
书 记 员 李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