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

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8民初1530号
原告: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邯郸市永年区工业园区东南区滏阳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子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利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利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被告称2017年11月26日到原告承揽的邯钢7号高炉炉头设备改造工程进行检修工作,而原告在2017年到2018年从未承揽过邯钢7号高炉炉头设备改造工程检修工程。原告既然没有承揽该工程,被告何以能在该处为原告工作?其次,被告在仲裁阶段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提供的证人康某、陈某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康某系被告的亲戚,陈某系被告的前工友。两个证人均证明与受雇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2、被告提供的其本人银行卡流水中显示,其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先后领取了两家单位的工资,被告在此期间既然领取了别的公司的工资,怎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呢?3、被告提交的原告与河北纵横钢铁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的工程承揽合同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在没有原件相核对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原告不否认李海义、李广彦给被告转款的事实,该二人尽管与原告的法人代表存在亲属关系,但该二人毕竟不能代表原告,其向被告转款不能说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被告提交的丰南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永劳人仲案(2019)18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理由如下:1、原告的主管人员袁朝杰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工资及奖金数额为每天350元加25元,如果原告没有承揽过邯钢7号高炉炉头设备改造工程,就不会给被告约定工资报酬。2、康某、陈某与被告一起被原告招录为技术安装工,原告同时为他们发放了工资,任何知道案件事实的公民都有义务作证,该二人证明案件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二人证明被告在唐山工地受伤,还有其他证据佐证,并非孤证。3、被告在2017年11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前,在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工作,东山公司于2017年9月份被武安市人民政府关闭停产,该公司支付的是我在岗时欠发的工资,被告不存在同时为两家公司工作的情形。4、原告分包了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北纵横钢铁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工程地点为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公司授权袁月杰负责管理。这一事实被告方有分包合同与原告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照片原件足以证明。5、李海义、李广彦是原告公司股东,其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唐山市丰南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协议书,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工伤待遇时,原告为了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解决,提交给中国华冶科工公司,由中国华冶科工公司提交给丰南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该协议系原告提供,协议中原告自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被告邯钢7号高炉炉头改造工程中从事检修工作;2018年3月27日,被告又到河北纵横钢铁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工地(地点为唐山市丰南区)从事安装施工作业。2018年6月8日,被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右小腿下端不幸被工字钢砸伤,致使被告右胫骨下端开放粉碎骨折;右外踝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袁月杰将被告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南堡开发区医院进行救治,2018年7月17日出院,被告共计住院39天,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18年7月24日至8月13日,被告又在河北省武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8年12月,原告作为甲方通过刘国强作为中间人与被告***作为乙方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于2018年6月8日在甲方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纵横钢厂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将乙方送至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治疗,一个月左右治疗出院,唐山医院所有费用(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已经由甲方全部支付。乙方回家一段时间后,认为需要做第二次手术,联系武安一家医院治疗,大约15天左右出院。乙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解决赔偿事宜,主动要求与甲方本着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第一、双方完全理解和认知本协议存在的风险,乙方自愿放弃追究甲方和任何第三方责任的权利,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特别声明。第二、除甲方已经支付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的所有费用(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再一次性补助乙方武安医院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工伤期间和其它全部工资、伙食补助,及在此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56000元。第三、本协议生效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自愿放弃追究赔偿差额权利,及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产生的各项权利,和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被告作为乙方在协议书的乙方栏部位签名后,原告通过第三方中间人刘国强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56000元付给被告,被告在协议上注明了“刘国强以把合同中赔偿款56000元全额给我,我已全额收到”。2019年4月16日,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永劳人仲案(2019)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6月8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11月26日到原告处上班,被招录为技术安装工,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被告在邯钢7号高炉炉头改造工程中从事检修工作的工程,系原告公司承揽的,2018年3月27日以后,被告到河北纵横钢铁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工地(地点为唐山市丰南区)从事安装施工作业并致使其受伤的工程,是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从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承包后分包给原告公司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报告,用以证明2018年11月2日原告公司股东是李海增、李海义、财务负责人是毕小彩,2018年11月2日以后原告公司股东是李子彦、李广彦。2、原告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和原告公司向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包了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北纵横钢铁集团的唐山市丰南区的工程,袁月杰系原告分包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北纵横钢铁集团唐山市丰南区的工程的负责人。3、武安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4、被告***银行流水信息一份、工资汇总表一份。5、署名康某超陈某中、吴建学的书面证词各一份以康某超陈某中的银行流水各一份,书面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从2017年11月到原告处上班,和被告***一起被原告公司招录为技术安装工。2018年3月26日以前,证人和被告***一起在邯钢7号高炉炉头改造工程中从事检修工作,该工程系原告公司承揽的,2018年3月27日以后,和被告***一起到河北纵横钢铁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工地(地点为唐山市丰南区)从事安装施工作业,该工程是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从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承包后分包给原告公司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和河北省武安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7、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是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河北纵横钢铁集团丰南钢铁项目部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系原告公司委托刘国强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以证明被告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邯郸市永年区工业园区关于***反应海增钢构有限公司欠薪问题办理情况报告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参与原告公司的唐山纵横钢铁项目、同年6月份受伤、原告为被告支付治疗费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从2018年3月27日起到河北纵横钢铁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工地(地点为唐山市丰南区)从事安装施工作业,该工程是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从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承包后分包给原告公司的、2018年6月8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原告方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以及2018年12月原告通过中间人刘国强与被告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能够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在邯钢7号高炉炉头改造工程中从事检修工作的工程系原告公司承揽的,在此期间与原告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书面证词不予认可,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以及被告本人银行流水信息和工资汇总表载明被告还同时领取了其他公司薪资,所以被告上述主张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占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帅
书 记 员 陈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