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

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与河北文丰轧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08民初1493号之二
原告: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工业园区东南区滏阳大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679903440E。
法定代表人:李子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文丰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武安市南环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68142663A。
法定代表人:任江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邯郸市武安市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44989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将其公司内的建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7年10月份原告施工完毕,通过被告验收合格,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669899元,同时原告亦将669899元的增值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220000元,被告对下欠的449899元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后来被告表示就所欠原告的449899元可按被告借原告款项处理,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后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支付本息成诉。
被告河北文丰轧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4月26日,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与河北文丰轧钢有限公司签订的《煤气管道抱箍合同》,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河北省武安市,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地点在河北省武安市,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凭。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协议,被告也从未表示所欠工程款项转为借款。该案实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基于的是双方签订的《煤气管道抱箍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据以工程验收后给被告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提起诉讼,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的不动产所在地在邯郸市武安市,本案应该由邯郸市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文丰轧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维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