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8民初296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利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工业园区**滏阳大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679903440E。
法定代表人:李子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利清、被告海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第一、二、三项内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8年6月8日,在被告唐山丰南工地上,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当时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和工友将原告送到唐山市丰南区南堡开发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右外踝粉碎骨折、右小腿皮肤剥脱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此次住院的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因伤势严重,出院后仍需第二次手术。2018年7月26日,原告到武安市中医院接受第二次治疗,花去医疗费38429.5元,由原告自己垫付。原告出院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人员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种工伤保险待遇拒绝赔偿,欠原告的11005元工资也拒绝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工地负责人协商,被告一直拖延不理。之后,被告委托中间人刘某与原告协商解决工伤事宜,当时因原告已垫付了巨额医疗费,家中困难,在原告不知工伤事故应获得具体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与中间人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赔偿我医疗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工伤期间和其他全部工资、伙食补助及在此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56000元。该协议书是在原告对赔偿数额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告在武安市中医院的医疗费花去38558.5元,被告欠原告工资11005元,仅此两项就达到49563.5元。之后,原告通过了解,得知应得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协议约定的56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海增公司辩称,2018年12月30日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时原告律师在场,该协议第一条明确注明双方完全理解和认知本协议存在的风险,乙方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和任何第三方责任的权利,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的瑕疵,原告称对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不属实。另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起诉时间是否超过1年的撤销期限,如超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一次性赔偿协议和微信转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赔偿协议及转账时间;3.邯永劳人仲案(2019)18号仲裁裁决书、(2019)冀0408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4民终5029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发工资以及原告的工资数额为每天375元的事实;4.被告上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5.冀伤险认决字(2019)04115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属于工伤;6.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份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程度;7.武安市中医院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仅第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38558.5元,被告赔偿给原告56000元,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赔偿协议显失公平;8.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9.原告参照九级伤残计算的赔偿标准。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代表被告认可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工伤。对证据6、7、8、9有异议,没有明确显示如果通过诉讼原告可以得到的赔偿数额。对调解立案管理信息表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刘某证人证言1份,证人刘某未出庭。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是原告女儿的婆婆在场,不是律师在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应当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8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唐山丰南工地工作时受工伤,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唐山市丰南区南堡开发区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8年7月26日,原告到武安市中医院接受第二次手术,医疗费用38429.5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出院后,被告委托刘某与原告协商解决工伤事宜,201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协议载明:2018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纵横钢厂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解决赔偿事宜。协议第一项载明:原被告双方完全理解和认知本协议存在的风险,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和任何第三方相关责任的权利,本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协议第二项:除被告已支付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的所有费用(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外,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武安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期间和其他全部工资、伙食补助以及此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56000元;协议第三项:本协议生效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赔偿差额权利、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权利。被告委托人刘某当天将56000元赔偿款转给原告。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并载明:刘某已把合同中赔偿款56000元全额转给我,我已全额收到。被告海增公司认可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30日经过协商达成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为处分性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载明双方完全理解和认知本协议存在的风险,且协议第二项将医疗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期间和其他全部工资、伙食补助等工伤赔偿项目列明;协议第三项本协议生效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赔偿差额权利、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权利。即表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时,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补偿款的性质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是明知的。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完全能够理解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和风险,该风险包括了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的数额存在的差距,原告自愿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接受被告赔偿款并自愿放弃追究赔偿差额权利的行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和放弃。原告主张一次性补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所签协议显失公平,因原告在签订对赔偿协议存在的风险是明知的,在本人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建伟
书 记 员 乔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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