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

某某、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3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利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工业园区**滏阳大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679903440E。

法定代表人:李子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进行了错误的认定。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得误解人受到较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目的。重大误解不仅包括对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错误理解,而且也包括自身对民事行为构成主要方面的错误。上诉人因为不了解自己的伤情,能够构成几级伤残,在未作出伤残鉴定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根本达不到上诉人应得赔偿的目的,因此依法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因家中困难,又花去巨额的医疗费,被上诉人拒不赔偿,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在处于极端不平等的地位下的无奈之举,一审法院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认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来认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明显是偷换概念,做出了错误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2018年6月8日在唐山丰南工地上受到工伤事故伤害,伤情非常严重,被上诉人仅仅支付了第一次医院治疗费用,第二次手术治疗费未付,欠上诉人的11005元工资也拒绝支付。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工地负责人协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不理,后被上诉人委托中间人与上诉人协商工伤事宜,当时因上诉人已垫付了巨额医疗费,家中困难,在不知自己工伤伤情能够构成几级伤残,应获得具体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与中间人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上诉人对赔偿数额及本人的伤残等级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之后上诉人通过了解,伤情可能构成七级伤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数额要远远高于协议约定的56000元。故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海增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本案签订协议前,***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海增公司已经垫付,不存在情况紧迫,急需医疗费的情形。另外,签订本赔偿协议时,***律师也在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的内容及签订的后果是知晓的,也不存在重大误解。目前***也没有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且赔偿协议的费用是除支付的医疗费之外另行赔偿的费用,不存在显失公平。***没有证据证明赔偿协议的支付数额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第一、二、三项内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8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唐山丰南工地工作时受工伤,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唐山市丰南区南堡开发区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8年7月26日,原告到武安市中医院接受第二次手术,医疗费用38429.5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出院后,被告委托刘国强与原告协商解决工伤事宜,201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协议载明:2018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纵横钢厂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解决赔偿事宜。协议第一项载明:原、被告双方完全理解和认知本协议存在的风险,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和任何第三方相关责任的权利,本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协议第二项:除被告已支付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的所有费用(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外,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武安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期间和其他全部工资、伙食补助以及此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56000元;协议第三项:本协议生效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赔偿差额权利、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权利。被告委托人刘国强当天将56000元赔偿款转给原告。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并载明:刘国强已把合同中赔偿款56000元全额转给我,我已全额收到。被告海增公司认可赔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30日经过协商达成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为处分性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载明双方完全理解和认知本协议存在的风险,且协议第二项将医疗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期间和其他全部工资、伙食补助等工伤赔偿项目列明;协议第三项本协议生效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赔偿差额权利、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权利。即表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时,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补偿款的性质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是明知的。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完全能够理解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和风险,该风险包括了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的数额存在的差距,原告自愿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接受被告赔偿款并自愿放弃追究赔偿差额权利的行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和放弃。原告主张一次性补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所签协议显失公平,因原告在签订对赔偿协议存在的风险是明知的,在本人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永劳人仲案【2019】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6月8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408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与***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宣判后,海增公司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4民终50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4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4115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在武安市中医院住院,手术取胫骨内固定滞留物,支付医疗费5538.6元。

本案二审期间,***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20年11月30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办2020年103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8年12月30日***与海增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可从以下两方面考量:其一,主观方面,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其二,客观方面,合同订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

本案中,首先,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的主体是海增公司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从主观上讲,海增公司成立较早,企业经营多年,对工伤事故的处理程序及赔偿项目清楚,而***作为普通劳动者不懂医学知识、缺乏法律知识经验,其与用人单位的地位相比明显没有优势。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海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然而,***发生事故时,海增公司既未缴纳工伤保险,亦未申请工伤认定,也直接影响***获得有关工伤待遇。虽然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与劳动者解决工伤事宜,但协议的内容仍然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和自由公平的原则之内。

最后,从客观上讲,在协议签订时,***对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程度并不明确。从协议签订的过程及赔偿的数额看,发生事故后***第一次住院,由海增公司垫付医疗费,2018年7月26日***接受第二次手术治疗,医疗费共计38429.5元,由***自己支付,后与海增公司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海增公司共支付***56000元,之后***于2020年6月在武安市中医院住院,手术取胫骨内固定滞留物,支付医疗费5538.6元。扣除***已经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医疗费用外,***因事故得到的补偿是12031.9元(56000元-38429.5元-5538.6元=12031.9元),也就是说,按照《一次性补偿协议》的约定项目,***得到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全部工资、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为12031.9元。结合***进行工伤认定并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的损害结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赔偿金额大约在20万元左右,与协议约定的金额相差较大,约定的金额远远不足以弥补***因发生工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如此大的差距并非一般人可以通过协商予以放弃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作为合同当事人,在伤残等级鉴定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有失公平,故应认定《一次性补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29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2018年12月30日***与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邯郸市海增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温永国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达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