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中城建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122民初893号
申请人:贵州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虎城大道希望城A栋-2-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356372171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71100906,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冬梅,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82100909,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贵州中城建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东门小区一号楼四单元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MA6DMKU80M。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贵州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中城建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贵州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贵州中城建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县支行的账户(账号:X、XX)存款共9150068.36元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贵州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中城建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县支行的账号为X及XX的银行存款,冻结金额共9150068.3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